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
九六號、二一三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修指挫刀一把沒收之。盜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發還被害人己○○;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補發之編號Z000000000號乙○○國民身分證內之庚○○照片壹張(即變造部分)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修指挫刀一把、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補發之編號Z000000000號乙○○國民身分證內之庚○○照片壹張(即變造部分),均沒收。盜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發還被害人己○○。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科工館之停車場內,見己○○駕駛其所有車牌WH-七○三三號 自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正停車之際,竟持其所有修指挫刀一把抵住己○○脖子, 喝令己○○坐於該車右前座,並交出身上現金,致使己○○不能抗拒,而將身上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交付給庚○○,得手後,遂令己○○下車 ,強行將該車開走。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鳥 松鄉○○路自來水廠前,尋獲因撞及路旁電線杆遭棄置當地之上開車輛,並在該 車上採得呂世彬、簡明德二人(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指紋後,依該二人之供 述而循線查獲庚○○。庚○○又因逃避追緝,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許, 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以三千元之代價,向乙○○(另行偵查)購得乙○ ○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補發之編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 證一張,並以六千元代價,將上開乙○○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郵寄至高雄市前鎮 區某郵局不詳號碼信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其照片換貼於上開乙○ ○身分證上,共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 不詳地點將上開變造完成之乙○○身分證交予庚○○,由庚○○持供己用,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騎乘丙○○所 失竊之車牌YUK-五七○號機車,行至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見丁○○由 北往南方向行走,乃趁丁○○不備之際,自後搶奪丁○○夾於左腋下之皮包(內 有四萬四千元現金及駕照、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五六巷口騎乘上開車牌YUK-五七 ○號贓車時,為警查獲,並在庚○○身上查獲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而 查悉上情。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XT-七六八六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三九巷十二號停車場入口處,乘甲○ ○開門不備之際,從甲○○背後搶奪甲○○手上之皮包(內有現金約二千元、身 分證、駕照、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然為該處大樓監視器錄得行搶過程,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庚○○駕車行經國道一號三四六 公里加八○○公尺即岡山收費站南向處,因無照駕駛為警攔車盤檢,乃乘警掣單 不注意之際,先將上開搶奪所得駕照、信用卡置於收費站票亭之鐵盒上,待員警 放行時,再乘機將鐵盒上之贓物隨地丟棄駕車逃逸,惟為收費員林素貞察覺報警 處理,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己○○、丁○○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對其分別於右揭時地以右揭方式強取己○○金錢、變造乙○○國 民身分證及搶奪丁○○、甲○○皮包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 及偵查中;被害人丁○○、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強取己○○財 物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三分(貳)刑車字第八七六五○○ 號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 及領結等件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己○○所有上開車輛遭被告強取後, 曾用以搭載簡明德、呂世彬二人,並因尋獲上開車輛後,於該車採獲該二人之指 紋,而經鑑定結果,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亦據簡明德、呂世彬於警訊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復有刑事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刑紋字第五二九四五號函影本一件可按 。另被告搶奪被害人丁○○部分,亦有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一紙及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又 被告如何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將搶奪自被害人甲○○之物品藏匿以逃避警方查緝之 情形,亦據證人即岡山收費站收費員林素貞於警訊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報告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至 被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一節,亦有上開經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扣 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委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 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自己照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強取被害人己○○金錢及搶奪被害人丁○○、甲○○等 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間就上開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又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不僅強取他人財物,且為逃避追緝,變 造國民身分證,意圖供己使用,惡性非輕,而騎乘機車或駕車搶奪婦女,置被害
人身體安危於不顧,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被告庚○○強取被害人己○○時所持之修指挫刀一把(公訴人起訴犯罪事 實僅認係短刀一把,然並未敘明係何種短刀,而該短刀係修指挫刀,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又該把修指挫 刀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屬滅失),及扣案之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補發之 編號Z000000000號乙○○國民身分證內之庚○○照片一張(即變造部 分),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均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即己○○ 所有上開車輛及三千八百元現金),除三千八百元現金外,已由己○○取回,有 領結一紙附卷可按,即無庸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惟三千八百元由庚○○所得 ,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自應併為發還被害人己○○之諭知。三、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XT-七六八六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路二三九巷十二號住處停車場門口,乘甲○○不注意之際搶奪甲○○之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約二千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三四六公里加八○○公尺 即岡山收費站南向處,因無照駕駛為警攔車盤檢,乃乘警掣單不注意之際,先將 上開搶奪所得駕照、信用卡置於收費站票亭之鐵盒上,待員警放行時,再乘機將 鐵盒上之贓物隨地丟棄駕車逃逸,然為收費員林素貞察覺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 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間 七時許,在高雄市○○○路六十三巷三十八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YUK -五七○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是以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凱」之成 年男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查核,且衡諸故買贓物罪刑較竊盜重,無花費金錢購 買無證照機車以犯較重之故買贓物罪之理,又其購買該機車之時間與丙○○失竊 之時間大致相同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 車係伊向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購買等語。經查:(一)上開車牌
YUK-五七○號機車係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 市○○區○○里○○○路六十三巷三十八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 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收 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然此固足認定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機車有於前開時地 失竊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二)被告雖坦承持有上 開機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該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一五六巷口搶奪被害人丁○○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被告得以持有前開機 車,竊盜行為並非唯一可能之原因,況上開機車係被告於被警查獲之日前七、八 天在高雄市○○○○○路旁公園內向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迭據被告於警訊 及偵審中供述不移(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及反面、第四十二 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二十 四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此 亦據證人即於右揭時地查獲被告之警員鄭榮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 當時只說機車是他朋友交給他的,被告帶我們到現場時,也沒找到他朋友,當時 只在八德路與民族路公園,但沒到住家查訪,也沒有指認住家搜查或詢問」、「 抓到被告時,被告只說是在公園有一位朋友交給他的,沒說是楊富明或是他弟弟 等話,當時我們在公園附近查訪,也沒找到此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縱因被告無法供出該售予上開機車之綽號「阿凱」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真正姓名、住居所,以便追查本件竊盜行為係何人所為, 而認被告辯稱該機車係向該綽號「阿凱」之男子所購買等詞不能成立,惟既無確 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開機車之行為,尚難以其事後持有該機車,其持 有之時間復與被害人失竊上開車輛之時間大致相同,且於騎乘時為警查獲,又無 法明確交待其車輛來源,即據此推論或擬制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三)末查,果 如公訴人所言,被告確實知悉故買贓物罪之刑重於竊盜罪,則被告自無坦認重罪 (故買贓物犯行),而否認輕罪之理,況如可憑故買贓物罪重於竊盜罪,而推論 無花費金錢購買無證照機車以犯較重之故買贓物罪之可能,則顯認一般人如意圖 不法所有,必然自行竊盜,而無犯故買贓物情形存在,此實有違常理,是尚難以 故買贓物之罪刑重於竊盜罪,即據以推斷被告不可能觸犯重罪之故買贓物罪,而 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是否知悉該二罪間刑之重輕,亦屬有疑。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因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公訴 人起訴之竊盜事實,尚非同一之社會事實,本院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市○○○路七號前,竊取洪雲祥所有車牌 WQA-六八三號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 九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二五五號前為警查獲(即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二號);(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四○號前,乘謝秀娟下車未熄火之際,竊取其所駕駛 車牌YW-六三九六號自小客車一部(價值三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七十八號潮岱汽車旅館三一一房查獲 (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許 ,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路四十八號竊得陳伯明之車牌S八-七八三七號自 小客車一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路三十四號為警查獲(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認被告分別涉犯竊盜罪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經查 本件起訴竊盜罪部分應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請求併辦部分自與 本案竊盜罪嫌起訴部分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