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聲字,110年度,21號
SDEV,110,沙簡聲,2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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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建助
相 對 人 林慶秋
林陳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沙簡字第七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0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0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 沙簡字第78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298,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 以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8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298,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 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及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 年,以及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本院綜合上



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97,900元為適當( 計算式:0000000 ×5%×(4 +4/12)=497900)。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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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