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734號
SDEV,110,沙簡,734,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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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734號
原 告 余星鋒
被 告 林傑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慧貞
被 告 曾思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賜平
被 告 葉珈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志偉
被 告 趙家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青
被 告 陳星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源
被 告 鍾丞瑞

被 告 林均陽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杏真

被 告 莊振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娥
被 告 簡柏蔚


法定代理人 簡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沙補字第230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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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