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張曜麟即張智仁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雖 持有原告與他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惟該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之真正。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75,3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游雅茜、張維豪為共同發票人之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 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 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 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 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 原告以其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為由,訴請確認被 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經本院當 庭比對原告當場簽名與本票上之簽名,勘驗結果為:「張 」之「弓」部,「智」之「知」筆順及「日」之筆順、「 智」與「仁」連結之筆順均不相符。且原告早於90年11月 13日將姓名由「張智仁」更名為「張曜麟」,實無於20年 後之110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將發票人姓名簽寫為 「張智仁」之必要,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應均非原 告所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張智仁」並非其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張智仁」之簽名亦非其所 為簽名,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且遍查全卷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簽名,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本票)
發票人:張智仁、游雅茜、張維豪。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31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7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