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涂福仁
劉育辰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位在臺中市○○區○道○號175公里300分尺處,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南向中線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75公里300分尺 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 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許柏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456,647元(包含工資87,425元、烤漆費用51, 650元、零件費用317,5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於2週內處理完畢, 但伊直到上個月底才接到通知,伊認為太離譜。(二)伊駕 駛車輛有保險,且有向保險公司報出險,伊可以幫忙聯繫保 險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賠案 付款明細查詢、汽車批改申請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等 情,及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 載訴外人許柏凡陳稱:伊由北往南行駛,行駛於中線車道 ,伊看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打滑180度,伊採 取煞車動作,在煞車過程中就被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貨車碰撞,伊車並無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 車等語,及被告陳稱:伊由北往南行駛,行駛於中線車道 ,伊看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身偏移踩煞車 ,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亦踩煞車,伊也跟著踩煞 車,就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肇事等語, 綜上,足認被告於108年7月22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南向中線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75公里300分 尺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 前方之訴外人許柏凡駕駛系爭車輛。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許 柏凡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3.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456,647元(包含工資87,425元、烤漆費用51, 650元、零件費用317,572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賠案 付款明細查詢、汽車批改申請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灣賓士資 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所辯前 詞,尚非可採。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56,647元,包含工資87,425元、烤漆 費用51,650元、零件費用317,572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記載出廠時間為106年8月,迄至108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8日(參照民法第12 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 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計算, 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00,303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額:317572×0.438=139.096.53,000000 -000000=178475,第2年折舊額:178475×0.438=78172.05 ,000000-00000=100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工資87,425元及烤漆費用51,65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39,378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8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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