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464號
SDEV,110,沙簡,464,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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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64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伯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川
訴訟代理人 陳玉曄
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2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雙方簽訂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酬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 110年9月7日具狀,亦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溢領之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 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二)被告於102年8月間委託原告申辦水土保持計畫案件,雙方 簽訂「嘉義縣中埔石頭厝段三濟宮水土保持設計審查作 業案」合約,該案業於110年3月2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 核准函通過(文號:府水保字第1100039228)可稽。原告 既已完成合約第三期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酬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該案面積增加規畫費用5萬元,總計35萬 元。經原告以函文催告被告給付至今,均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給付。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合約中並沒有廢棄土清運計畫之 約定;原告否認曾自三濟宮請款10萬元;被告匯款給訴外 人陳玉濯5萬元,是被告委託訴外人陳玉濯工作之酬金, 與本案無關。地質鑽探報告,原告已於103年委由國安鑽 探公司完成後提交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被告所稱之補充地 質調查報告屬合約外之工作項目,原告曾提出報價,但被 告決定自費處理。的確有這龍井目、安信兩件工程,但這 兩件工程後續因為地主本身的問題,導致沒有辦法繼續進 行,所以只付了定金,做了部分工作而已,被告主張的17 5,000元,是介紹費,但因為後面的案子沒有成立,因此 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介紹費沒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2年8月間簽訂「嘉義縣中埔石頭厝段三濟宮水 土保持設計審查作業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水土保 持計畫書部分(包含土地測量、鑽探費用)的酬金為50萬 元,廢棄土清運計畫書部分的酬金為20萬元,合計70萬元 。原告將系爭合約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部分委由訴外人聚祥 水土技師事務所進行申請作業,詎料,原告嗣後未經業主 同意逕自命聚祥土木技師事務所停止辦理該案的補正作業 ,致該案進度停滯,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恢復申請作業,兩造甚至於109年10月21日進行調 解,因原告未到場,致使酬金部分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為避免申請案繼續延宕,被告遂接手後續補正作業 ,系爭合約終由被告自行完成。
(二)原告於履行系爭合約期間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給付金額 已達605,000元。而因原告於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案補正 資料的階段停止履行系爭合約,經被告請求仍拒絕履行, 系爭合約最終由被告接手完成,原告既未完成給付,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酬金30萬元,增加規劃費用5萬元,顯無理 由。且依兩造約定,水土保持計畫書部分的酬金為50萬元 ,廢棄物清運計畫書部分為20萬元,原告僅履行前者之一 部,最多僅能請領酬金50萬元,被告前已累計給付原告60 5,000元,顯已溢付酬金10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 付35萬元,顯無理由。
(三)若認被告應給付酬金給原告,因被告對原告尚有龍目井段 介紹酬勞125,000元、安信合作酬金50,000元,合計175,0 00元之債權,故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獲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雙方曾簽訂「嘉義縣中埔石頭厝段三濟宮水土 保持設計審查作業案」一節,已據提出該委託契約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依雙方簽訂之「嘉義縣中埔石頭厝段三濟宮水土保持設 計審查作業案」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指被告) 應依下列計算方式分期給付酬金(酬金支付依順序付款) :第一期:訂定委託契約書時,支付酬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整。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書嘉義縣政府掛件時,支付 酬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第三期:水土保持計畫書學術單 位審查委員核准通過時,支付酬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此付款方式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水土 保持計畫書部分的酬金為50萬元,廢棄物清運計畫書部分 為20萬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述委託契約書記載 不符,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認為兩造間關於「 嘉義縣中埔石頭厝段三濟宮水土保持設計審查作業案」 之酬金給付條件應如上述契約書第三條記載。
(三)又依據嘉義縣政府110年3月2日府水保字第1100039228號 函說明欄二記載:「旨揭水土保持計畫,業經本府委由國 立屏東大學審查結果已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以及 本府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審查核定,請依核定



內容實施。」,亦即上述委託契約書第三條記載之第三期 給付條件「第三期:水土保持計畫書學術單位審查委員核 准通過時,支付酬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已然成就。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酬金30萬元,應有理由。(四)原告雖另請求增加規劃費用5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僅提出其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增加規劃費用 5萬元之字句,但並未提出被告已為同意給付之合意,則 原告單方對被告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從認定兩造 對此曾有達成付款之意思表示合意,且原告亦未就5萬元 增加之內容項目為舉證,本院認為此部分暨非委託契約書 約定給付之內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5萬元之支出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五)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有龍目井段介紹酬勞125,000元、 安信合作酬金50,000元,合計175,000元之債權,故主張 抵銷等語,對此原告則稱:的確有這龍井目、安信兩件工 程,但這兩件工程後續因為地主本身的問題,導致沒有辦 法繼續進行,所以只付了定金,做了部分工作而已,被告 主張的175,000元,是介紹費,但因為後面的案子沒有成 立,因此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介紹費沒有理由云云。然 而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 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抗辯之居間龍目井段介紹酬 勞125,000元、安信合作酬金50,000元,則被告以原告積 欠之上述居間報酬175,000元,主張與原告前述債權抵銷 ,應屬可採。
(六)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5,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25000)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0 00元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次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明,由法院 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間簽訂「嘉義縣中埔石頭 厝段三濟宮水土保持設計審查作業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水土保持計畫書部分(包含土地測量、鑽探費用)的酬 金為50萬元,廢棄土清運計畫書部分的酬金為20萬元,合計 70萬元。反訴被告就水土保持計畫書酬金50萬元部分,已於 103年12月4日受領40萬元、104年自三濟宮領得10萬元、104 年4月11日反訴原告匯款5萬元給反訴被告之子陳玉濯、109 年11月4日反訴原告代墊補充地質調查報告費用5萬5000元, 反訴原告前已累計給付605,000元,反訴被告顯已溢領酬金1 0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 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合約中並沒有廢棄土清運計畫之約定; 反訴被告否認曾自三濟宮請款10萬元;反訴原告匯款給訴外 人陳玉濯5萬元,是反訴原告委託訴外人陳玉濯工作之酬金 ,與本案無關。地質鑽探報告,反訴被告已於103年委由國 安鑽探公司完成後提交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反訴原告所稱之 補充地質調查報告屬合約外之工作項目,反訴被告曾提出報 價,但反訴原告決定自費處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酬金105,000元,然此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雙方簽訂之「嘉義縣中埔石頭厝段三濟宮水土保持設 計審查作業案」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指被告) 應依下列計算方式分期給付酬金(酬金支付依順序付款) :第一期:訂定委託契約書時,支付酬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整。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書嘉義縣政府掛件時,支付 酬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第三期:水土保持計畫書學術單 位審查委員核准通過時,支付酬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此付款方式與反訴被告抗辯相符,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約 定,水土保持計畫書部分的酬金為50萬元,廢棄物清運計 畫書部分為20萬元,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與上述委 託契約書記載不符,反訴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 認為兩造間關於「嘉義縣中埔石頭厝段三濟宮水土保持 設計審查作業案」之酬金給付條件應如上述契約書第三條 記載。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受領40萬元酬金部分,此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04 年自三濟宮領得10萬元一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本院難以認定此 10萬元應自反訴原告應給付給反訴被告之委託款項中予以 扣除,或反訴被告應將此款項返還給反訴原告。  3、反訴原告另主張104年4月11日反訴原告匯款5萬元給反訴 被告之子陳玉濯等情。對此反訴被告抗辯,此為反訴原告 與訴外人陳玉濯之另筆債務關係,與反訴被告無關。因此 筆款項,並非由反訴被告收受,而係反訴原告對第三人為 給付,則反訴原告自應證明此款項係給付給反訴被告作為 本件委託契約酬金,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本 院認為反訴原告給付給訴外人陳玉濯之10萬元,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委託契約酬金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並無理由。
 4、反訴原告主張109年11月4日反訴原告代墊補充地質調查報 告費用5萬5000元,反訴被告則以:地質鑽探報告,反訴 被告已於103年委由國安鑽探公司完成後提交主管機關審 核通過,反訴原告所稱之補充地質調查報告屬合約外之工 作項目,反訴被告曾提出報價,但反訴原告決定自費處理 為抗辯。然而據反訴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鄉○○○段00000



00地號等6筆土地龍泉三濟宮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計畫第 一次審查意見、陳委員天健欄、「2.缺圖4.9區域地質圖 ,亦請補充基地後方岩層位態斷層構造及崩塌層厚度等現 地狀況」、意見回覆欄「2.已補充說明基地後方岩層位態 斷層構造及崩塌層厚度等現地狀況,請詳P.4-18、P4-19 、及附件五」,而附件五為「補充地質調查報告書」。因 此,反訴原告之補充地質報告書,確實為「水土保持計畫 書學術單位審查委員核准通過」所必要,亦即為兩造委託 契約書應履行之內容,並非反訴被告抗辯之合約外之工作 項目,所以反訴原告支付之補充地質調查報告費用55,000 元,應屬於為完成委託契約,而代反訴被告給付之項目,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充地質調查報告費用55,000 元,應有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 前揭55,000元債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送達反訴被告起訴 狀繕本,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次日 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5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次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反訴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 決命給付內容對反訴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反訴被告如果預先提供 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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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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