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203號
SDEV,110,沙簡,203,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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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卓玉秀
林麗鳳
原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 人
卓玉琳
被 告 莊秋桃

訴訟代理人 黃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坐落同段32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其所有323地號土 地上種植大量之喬木,其樹影與樹根多年來嚴重影響原告所 有324地號土地上的農田耕作,不能翻土無法種植作物,共 計損失一分地種芋頭翻耕3次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合 計2,400元;種芋頭一分地4,000顆,載到田裡一棵工資1.5 元,共6,000元;肥料一分地約20包,每包500元,共10,000 元,一包工資150元,約3,000元;農藥一年噴灑8至10次, 每次600元,大約4,800元至6,000元:割草一年10天計算共2 萬元;割小芋頭8天,工資16,000元;一年僱請工作員約20 天共計4萬元;一年總收成約12萬元至15萬元,成本一年一 分地約7萬2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危害原告之農作物,原告對於地面上究 係如何影響土地作物之具體情形、影響範圍以及被告如何竊 占原告之土地,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 規定,原告如認為被告所種植灌木真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依法條規定定期間請求被告於期限內刈除之,而非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共 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323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上述土地相鄰, 且被告種植之樹木上端枝葉部分逾越至被告共有之上述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54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 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認;又原告主張被 告所種植之植物根亦逾越至原告共有之上述土地,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為證。然而被告種植之植物上端枝葉部分及其 下端根部分,雖有逾越至原告共有土地之情形,依照民法 第79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 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 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 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原告應向被告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如被告 不於期間內刈除者,原告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 還因此所生之費用。然本件原告並非請求上述刈除之費用 ,而是請求一分地種芋頭翻耕3次每次800元,合計2,400 元;種芋頭一分地4,000顆,載到田裡一棵工資1.5元,共 6,000元;肥料一分地約20包,每包500元,共10,000元, 一包工資150元,約3,000元;農藥一年噴灑8至10次,每 次600元,大約4,800元至6,000元:割草一年10天計算共2 萬元;割小芋頭8天,工資16,000元;一年僱請工作員約2 0天共計4萬元;一年總收成約12萬元至15萬元,成本一年 一分地約7萬2千元云云,此與民法第797條規定,顯不相 符。
(三)再依前述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而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所種植之枝葉及根逾越已產生具體損害之事實,並未提



出證據。且依現場勘驗情形,原告共有之上述土地,目前 並未種植作物,現場亦無被告種植之植物枝根逾越土地界 址後,對原告土地上之作物產生日照不足或其他損害之情 形。因此,原告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已有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或植物枝根越界之刈 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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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