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右一人選任 阮世賢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甲○○曾因故而生隙怨,戊○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 夥同其同居女友丁○○及另一已成年綽號「阿龍」之友人及阿龍之另二名已成年 姓名不詳之友人,至位於高雄市○○路二一五號乙○○所經營之「滿玉春小吃部 」找尋甲○○,嗣見甲○○在該店內,戊○與該三名男子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戊○及該三名男子半圍住甲○○,迫使甲○○走出該小吃部店外,非法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迨甲○○走出店外後,旋共同圍毆甲○○(傷害部分業 已撤回告訴),此時丁○○即對「滿玉春小吃部」內包括乙○○及櫃台服務人員 己○○及甲○○恐嚇稱:「不准打電話,否則要拿槍到店裏砸爛,大家都有事」 ,使乙○○、己○○及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安全。二、案經甲○○、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其綽號「阿龍」之友人及其二 位姓名不詳之友人一同至「滿玉春小吃部」去找甲○○,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叫甲○○出來講話而已,是甲○○自己願意跟我 們到店外談過去誤會的事,阿龍推他兩下,然後我們就離開了云云。被告丁○○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稱不准打電話報案,否則要拿槍到店 裏將店砸爛云云。經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 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點多 時,戊○、丁○○和三個男的來店裏,我請他們上二樓,接著他們卻一面駡三字 經,一面衝下來,打開樓下第一間門,把在裏面和陳姓友人泡茶的甲○○押出來 ,半圍著余某到門口,就打余某,甲○○一面閃,我看情形不對想報警,丁○○ 站在櫃台說:不准打電話,否則要拿槍把店砸爛,她在櫃台那裡對著全部的人講 ,我嚇得現在都不敢開店」等語;證人己○○於偵審中均到庭結證稱:「當天晚
上八點左右,我看到戊○和三個男的圍著甲○○出來,到店門口就打起來了,丁 ○○沒有打,她站在店門口說:不可以動,不可以打電話,如果打電話的話,要 拿槍來把我們店砸爛,她是對著我們櫃台說的」、「裡面如何我沒看到,外面我 看到時,他們圍著余某、推著余,因余好像不太願意出來,接著就一邊走一邊推 ,到了店門口他們就打起來了」、「櫃台離大門很近,我在櫃台旁看到四個男的 圍著甲○○,他們在通道裏面怎麼樣我是沒看到,我是看到他們走出來那一段, 他們圍著甲○○走出來,而且甲○○好像不大願意走」等語相符;雖證人丙○○ 到庭證述:「乙○○那天沒有在店裡,當天下午三、四點,她和另一股東外出喝 酒,直到店裡發生事情,小姐通知她回來時,那些人都離開現場走了」云云,然 證人乙○○及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當時不在場等語,證人己○○復 證稱當時的確有看到乙○○在場等語,則證人丙○○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 疑。再者,果如被告戊○所稱係為找甲○○談事情,則在店內即可進行,何須非 要甲○○至店外始能為之,參之甲○○至店外後旋遭被告戊○及另三名不詳姓名 者共同圍毆之情,告訴人甲○○若非懾於被告戊○及其他另三名不詳姓名者之威 嚇,甲○○豈願甘冒隻身陷於四人包圍之情況而自願至店外與之談判之理?益證 告訴人甲○○指訴其並非自願與被告戊○走出前開小吃店之情堪可採信。綜上, 證人丙○○前開證詞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迴護被告及事後圖卸之詞,均委無 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其與綽號「阿龍」之友人及其另二名友人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己○○及甲○○,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戊○曾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未構 成累犯,但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其與告訴人甲○○原係舊識,純因彼此發生口角 爭執而一時衝動,致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尚無其他不法動機,被告丁○○素行良 好,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二人曾因故隙怨,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晚間八時許,夥同被告丁○○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至高雄市○○路二一五號「 滿玉春小吃部」找尋甲○○,及見甲○○在店內,戊○遂與該三名男子圍住甲○ ○,並將甲○○強行推走至店外,旋共同圍毆甲○○,使之受有(一)左前額顳 部三X二挫傷瘀腫(二)左手第四指中段挫傷腫脹瘀血。翌日即七月十五日甲○ ○之弟告知戊○:甲○○要談昨日之事,被告戊○與被告丁○○遂於當日(即七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滿玉春小吃部」,甲○○在該店內與戊○ 談話時又生口角,甲○○即手持鐵管毆打戊○,使之受有(一)右前顱頂三X三 挫傷瘀腫(二)左前臂三X二.四X二挫傷及瘀血(三)右前臂三X一.二X二 挫傷皮下瘀血(四)左下脛前四X二挫傷瘀腫(五)左下脛前三X一裂傷。甲○ ○又持鐵管毆打丁○○,使之受(一)左下腿六X五挫傷青腫瘀血(二)左大腿
外側三X三挫傷瘀血(三)右下腿六X三挫傷青腫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甲○○、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聲明 願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即甲○○對戊○之傷害告訴、戊○及丁○○對甲○○ 之傷害告訴),惟被告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甲○○ 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惠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