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795號
SDEV,110,沙小,79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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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高俊明
李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俊明李蕙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高俊明李蕙芳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俊明李蕙芳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俊明李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俊明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李蕙 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明風車業有限公司簽訂「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98,928元,共分36期,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 日止,以1個月為1期,應於每月20日繳納2,748元,若有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0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27,48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且原債權人 明風車業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上開約定書亦載 明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形,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依修正後民法20 5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高俊明李蕙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7,480元,及自110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俊明李蕙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高俊明李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利息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0年7月20日起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俊明李蕙芳應連帶 給付原告27,48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高俊明李蕙芳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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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