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665號
SDEV,110,沙小,66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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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蔡晨鑫

被 告 關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詩宜於民國109年9月4日8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前,與原告當時駕駛訴外人劉姵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白詩 宜請新光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之人員即被告處理車禍理賠事 宜,被告未到場處理時,於電話中允諾原告,原告系爭車輛 水箱損壞部分可先做更換,且在車輛維修期間可先行向民間 租賃代步車使用。但當被告到場看到原告系爭車輛車損時, 開始百般刁難,最後雙方達成協議,以和解書新臺幣(下同 )2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僅就車損部分,並無包括租賃代 步車的部分。原告自109年9月13日起開始承租車輛,至109 年10月5日16時10分止,共計承租21日,每日承租費2,500元 ,合計52,500元,及車輛水箱損害共計5,000元,總計57,50 0元。依兩造於通聯中合意且口頭允諾租賃代步車費用可以 理賠,被告卻事後不理賠,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費用,實際上跟我沒有關係,我是保 險公司的人員,只是陪同當事人和解而已。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除 別有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 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到場處理時,於電話中允諾 原告,原告系爭車輛水箱損壞部分可先做更換,且在車輛 維修期間可先行向民間租賃代步車使用云云,為被告否認 ,依照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071號判決要旨,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
(二)再者,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保險金給付之對象應 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為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非保險費給付之債務人。原告如有 權請求給付保險費,應係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請求對象,而非以被告為請求給付保險費之債務人。亦即 ,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如得請求保險費,其亦僅得向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 險金,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保險 金。
(三)因此,原告依和解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57,500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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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