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659號
SDEM,110,沙簡,65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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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丞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丞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34539號
  被   告 傅丞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丞尉於民國110年9月3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一路與工業區十二 路交岔路口附近,認李忠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影響其行車安全,因而心生不滿,遂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超車至李忠誠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伸出左手比出左 手中指,以此方式侮辱李忠誠,足以貶損李忠誠在社會上之 評價與名譽。
二、案經李忠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丞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李忠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畫面光碟1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 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 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 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 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係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比出上開 手勢,衡諸當時情境,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 、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比出左手中指,當足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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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