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之「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 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 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陳華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8時許 ,在臺中市龍井區龍山街某小吃攤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與龍山街交岔路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