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郭心怡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賢、蔡皓宇、黃仲廷及曾裕閔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3,7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又因原告
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橋救字第27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