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5%計付,如未依約繳 納除應清償所欠債務外,尚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積欠本金104,82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 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移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公告報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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