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 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 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 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債務,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息208,405 元尚未清償。上開債 權並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8,405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2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 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 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 付如現金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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