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939號
CDEV,110,橋簡,939,202112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蘇俊霖 
訴訟代理人 余玉婷 
被   告 柯順興 
      蔡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順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被告蔡樹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柯順興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蔡樹根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順興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被告蔡樹根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文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鄭文豐有 分別出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部分面積予被告2 人,其中被告柯順興每月承租土地之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被告蔡樹根每月承租土地 之租金則為3,500元(下合稱系爭租約)。嗣經原告對鄭文 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鄭文豐對被告之上開租金債權, 已由本院以民國109年5月19日橋院嬌109司執服字第1119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移轉 原告,但被告2人各僅繳付租金至109年12月,其後各月份之 租金均未繳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及系爭執行命令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11月份 之租金(柯順興部分為6,200x11=68,200元、蔡樹根部分為 3,500x11=38,5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款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具狀以:其已將系爭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繳交給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農田水 利署),與原告或鄭文豐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業規 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 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鄭文豐積欠其債務未償,而本院前以系爭執行命令 將鄭文豐對被告之前開租金債權移轉給原告,惟被告於110 年1月至11月間並未向原告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9年度橋小字第1475號判決為證(原告前以同一原因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109年8至12月之租金,下稱系爭前案),並 經核閱系爭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證無誤,堪認可信。 又鄭文豐前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2人,約定租期至111年間 ,約定租金分別為6,200元、3,500元,且鄭文豐未曾向被告 2人表示要終止租約,系爭租約迄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110年3月25日)仍未終止等事實,業據鄭文豐於系爭前案中 證述明確,且據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表示不爭(本院卷第 141 頁),是被告主張鄭文豐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當非 無據。至被告雖均辯稱其等已向農田水利署繳交使用補償金 ,與原告及鄭文豐均無關係云云,但「被告有無向農田水利 署繳交使用補償金」與「鄭文豐是否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在 法律上係屬二事(蓋即使鄭文豐無權出租農田水利署之土地 給被告,租賃契約仍會成立,但此並不影響農田水利署向實 際占用土地者收取使用補償金),而系爭租約於系爭前案辯 論終結時仍有效存續,既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或證明系爭 租約嗣後有何業經解除或終止之情形,無從認定鄭文豐對被 告之租金債權已不存在,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