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82號
原 告 邱士澄
劉芝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廖建毅
林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廖建毅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110 年12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士澄新台幣(下同)227 萬7,019 元、原告劉芝藺227 萬1,841 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邱士澄、劉芝藺各以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2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建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毅於109 年5 月11日17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0000號前(下稱系 爭路段)時,伊等之女邱宜茜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其右方行駛,廖建毅原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致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及後照鏡撞 及乙機車左側車身,使邱宜茜所騎機車失控往右前方摔倒而 撞及被告林雙發適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汽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因此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 同日19時15分許不治死亡。伊等為邱宜茜之父母,已為邱宜 茜共同支出喪葬費74萬2,000 元(其中辦理治喪費用為26萬 元、購買塔位42萬4,000 元及永久使用管理費5 萬8,000 元
),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0 萬元及扶養費即 邱士澄116 萬2,790 元、劉芝藺115萬1,341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邱士澄343 萬3,790 元、劉芝藺342 萬2,341 元,及均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建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 述對原告主張並不為爭執,被告林雙發則以其僅係停車於家 門口,該處並未劃設紅線而禁止停車,不知系爭事故如何發 生,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定。原告主張廖建毅於上開時日 ,騎乘甲機車途經系爭路段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右偏行,致機車右側把手及後 照鏡撞及伊等之女邱宜茜所騎乘適行於其右方之乙機車,使 該機車失控往右前方摔倒而撞及林雙發所違規停放於該路口 公尺內之丙汽車左後車尾,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引發神 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廖建毅所 不爭執,而林雙發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 球場路(單向6.8 公尺,含1 車道及機車道,全寬計13.6公 尺)與大昌路(單向6.9 及5.9 公尺)口(下稱系爭路口) 附近,林雙發所有丙汽車於事發時係停放於所營修車廠大門 口左側緊靠鐵皮牆面之路邊,其車身洽位於該路口所繪人行 穿越線之邊緣(車頭)與該行向紅綠燈後之停止線前(車尾 )之間,乙機車於撞及該車左後保險桿後倒置於車尾下方( 正下壓停止線),後方遺有刮地痕3.3 公尺,丙汽車之左後 保險桿於撞擊後業已破損,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10 年度審交 訴字第24號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誤。 林雙發既將丙汽車停放於系爭路口之球場路東向停止線以內 ,已違不得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此不因該 處於當時是否劃設紅線而有異。而系爭路口非寬,惟車流往 來頻繁,以丙汽車停放位置已佔球場路東向機車道近一半寬
度,顯已影響該行向之車流及後方來車之安全,衡之系爭事 故之碰撞過程,如林雙發未於此狹窄路口處違規停車,邱宜 茜在遭廖建毅所騎機車把手擦撞而向右偏傾摔倒後,至多應 僅右側受有體傷而不致於撞及頭部,依經驗法則,綜合系爭 事故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應認林雙發之違規停車與邱宜 茜之撞擊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林雙發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即有過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廖建毅岔 路口行向右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林雙發 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參覆議意 見書,本院卷第49頁),林雙發所辯不足為採。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既各違於上開規則而均有過失,邱宜茜復因此 死亡,渠等各人之過失即均為邱宜茜死亡之共同原因,已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邱宜茜之父母即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因渠等間過失之輕重而有不同。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廖建毅、林雙發因上開過失致邱宜茜死亡 ,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既係邱宜茜 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共同為邱宜茜支出喪葬費74萬2,000 元,固據 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喪葬明細表、塔位訂位單及價目表為 證(附民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1頁、第75至77頁),核 其中之喪葬儀式費26萬元部分尚在社會一般葬儀慣習之花費 範圍而應予全部准許外,其主張之購買塔位所費42萬4,000 元、塔位永久使用管理費5 萬8,000 元部分,因所購者為雙 人骨灰位,此部分費用自僅得為半數之請求即24萬1,000 元 (424,000/ 2+58,000/2 ),又此費用既為原告2 人所共同 負擔,其等各得請求賠償12萬0,500 元,逾此則無理由。 ⑵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邱士澄(60年11月5 日生)、劉 芝藺(62年11月12日生)分別為邱宜茜之父母,除邱宜茜外 尚育有子女邱宜溱、邱有逸等2 人,原告兩人業於101 年7 月12日離婚,有戶口名簿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邱 士澄於109 年之所得總額為2,837 元,名下僅有汽車2 部,
劉芝藺109 年所得總額為43,305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 5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證物 存置袋),渠等近期縱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子女扶養之情事 ,然屆臨法定退休年齡時是否尚有剩餘甚屬可議,渠等主張 均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算扶養期數,尚稱合理。又原告既 育有子女共3 人,其等對邱宜茜得請求之扶養權利自為1/3 。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 、女於66歲時之平均餘命各為17.30 、20.65 年,以109 年 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159 元作為扶養費計算 基數,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方式),邱士澄、劉芝藺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 即各為115 萬6,519 元【計算式:( 23,159×149.00000000 +( 23,159 ×0.6)×( 15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56,519.0000000000】、131 萬6,035 元【計算式:( 23,159×170.00000000+( 23,159 ×0.8)×( 170.0000000- 000.000000 00) )÷3=1,316,034.0000000000】,劉芝藺既 僅請求其中之115 萬1,341 元,應予准許,邱士澄逾此範圍 外者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邱士澄、劉芝藺為邱宜茜之父母,其等因邱宜茜之死亡,精 神上自均應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上揭經濟狀況, 及廖建毅年所得約40萬餘元、無財產;林雙發名下有汽車6 部(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暨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 萬元慰撫 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邱士澄、劉芝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27 萬7,019 元、 327萬1,841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54頁),經 各扣抵所得100 萬元後,邱士澄、劉芝藺各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227 萬7,019 元、227萬1,841 元。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邱士澄227 萬7,019 元、劉芝藺227 萬1,841 元,及均自 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1日(附民卷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