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86號
CDEV,110,橋簡,8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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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珮玄 
被   告 謝佳峰 

訴訟代理人 蕭宜芳 
      吳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之A 、B 、C 部分均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依附件之公寓高汙排水洗統改善計畫、照片、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式,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部使用時,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之情況予以修繕至不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壹拾貳萬元、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74 之5 號房屋 違建部分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 B 、C 部分均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依其110 年12月1 日答辯狀所提被證3 之公寓 高汙排水洗統改善計畫、照片、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式,將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74 之 5 號房屋內部使用時,所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情況予以修繕至不 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經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房屋有違建情況, 並造成原告居住之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此同一事實,並特定 其請求被告拆除違建之範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 ○○路000 ○0 ○000 ○0 號房屋(下合稱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兩造房屋屬同一公寓建築,且該公寓頂樓之屋頂 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係供同一公寓全體共有人共同 使用。詎料,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竟私自加裝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均稱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鐵蓋、鐵架等物, 顯然有違法占用之情況,爰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等占用之 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次,被告房屋先前曾進行 室內裝修並增建浴室,但裝修後,被告房屋之浴室使用洗衣 機等物進行排水時,汙水就會從原告房屋內部浴室之排水孔 冒出,導致原告須將浴室排水孔封住且無法使用,並因此多 蓋一間浴室供作日常生活所須,故原告此部分損害,既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將原告房屋浴室冒汙水之情況予以修繕 排除,並負擔費用,另應賠償原告額外蓋浴室支出之費用18 4,000 元,及居住安寧權受有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6,0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拆除違建並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 所示之A 、B 、C 部分均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依其110 年12月1 日答辯狀所提被 證3 (即附件,下同)之公寓高汙排水洗統改善計畫、照片 、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式,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174 之5 號房屋內部使用時,所造成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內部 浴室冒汙水情況予以修繕至不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 費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第1 項,被告不爭執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鐵蓋、鐵架等物為被告所裝設,但該等物品未妨 害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且可作為頂樓曬衣架綁繩、防 水之用,原告請求拆除,不符誠信原則。又聲明第2 項部分



,被告不爭執被告房屋內部使用洗衣機等物排水時,會造成 原告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之情況,但被告房屋室內裝修都有 合法聲請,且該公寓老舊,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過失或不法 ,因而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聲明第3 項部分,對原告提 出新建浴室費用為184,000 元,且該費用支出與上開冒汙水 情形有關此節,不爭執,但原告房屋之浴室冒水,被告早就 表明願意一起改善,是原告拒絕溝通,才會造成損失擴大, 此部分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 法第821 條亦已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2、經查,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而兩造房屋屬同一公寓建築,且系爭屋頂平台係供同 一公寓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等情,已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9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如附圖所 示之A 、B 、C 部分之鐵蓋、鐵架等物,均為被告所裝設, 並有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空間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就實際使用範圍 予以測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13 頁),是 上情同堪審認。依此,兩造與同一公寓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 爭屋頂平台,既因被告裝設鐵蓋、鐵架等物,而出現占有使 用特定部分之情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特 定部分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等物品拆除 ,並將占用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徵諸上揭說明及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3、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之權利行使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然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在未經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下,本無就特定部分進行使用、收益之權利,已如前 載;又被告逕自加裝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鐵蓋、鐵 架等物,遭原告訴請拆除,亦係其自身不顧其他共有人之權 益所致,此部分自難認有何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保護之情,且 原告適法權利之行使,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狀,被告無 視自身任意占用特定部分之不當,猶執前詞為辯,實無可採 。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鐵蓋、鐵架等 物拆除,並將占用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份者,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13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先前曾進行室內裝修並增建浴室, 且裝修後,被告房屋之浴室使用洗衣機等物進行排水時,汙 水就會從原告房屋內部浴室之排水孔冒出,致使原告須將排 水孔封住且無法使用浴室等節,已據其提出浴室使用照片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1 至102 頁、第201 頁), 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之 勘驗筆錄),並有浴室使用狀況之勘驗錄影檔案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末之證物存置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0 頁),故上情自堪採信。依此,原告房屋之浴室既因 被告房屋室內裝修後,產生該屋使用時,原告房屋之排水孔 會冒出汙水之損害情事,則揆引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推定被告對於其自身房屋之裝修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等不 法性及可歸責性存在,被告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無疑。且循 此而論,被告房屋之室內裝修結果,既係造成原告房屋浴室 排水孔冒汙水之損害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應將此情形予以修繕排除,進而回復原告房屋在損害發生前 之狀態。此外,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附件所示之 修繕施作工法,作為本院認定排除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 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 方式,將被告房屋內部使用時,所造成原告房屋內部浴室冒 汙水情況予以修繕至不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3、至被告固認:伊室內裝修都有合法聲請,且該公寓老舊,不 能因此認定被告有過失或不法,進而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 云。惟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在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本具有建築物所有人設置 、保管欠缺及過失責任之推定效果,被告如抗辯其不負有賠 償責任者,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建築物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 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足當之,被告無視於此,反要求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有何過失或不法,顯有誤會,已非足取。再者 ,兩造房屋所在之公寓建築,縱有老舊等可能導致原告房屋 發生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存在,但被告房屋設置或保管之欠 缺,本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被告如不具備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亦以101 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被告 執以前詞抗辯,業有誤會,自非可採。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9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被告房屋內部使 用時,所造成原告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情況予以修繕至不會 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房屋內部浴室之排水孔,確實在被告房屋之浴室 使用洗衣機等物進行排水時,有汙水冒出等情況,且被告就 此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因自身浴室排水 孔須封住防止汙水溢出而無法使用,並因此多蓋一間浴室供 作日常生活所須,且支出費用184,000 元等節,業提出使用 照片、估價單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復被



告對於該費用支出與冒汙水情形有關此節亦不爭執。因此, 本院斟酌浴室要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住家設施,如因外 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則於適當之修理或排除侵害期間 ,本屬房屋所有人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無疑 ,是原告為維持原有生活之便利,額外支出新建浴室之費用 藉以填補所失利益,尚堪認有憑;然而,原告新建浴室之構 造屬於磚造結構,既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3 頁),且一般磚構造之房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耐用年數為25年,則本件在被告房屋排除侵害後,原 告顯仍有相當期限可得使用其所新建之浴室,並因此受有利 益,則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本院於判斷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金額時,自應將原告所受之利益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準此,本院考量被告係從108 年10月登記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有建物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 且被告係同年年底即進行室內裝修,業據其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81頁),則此段裝修、使用期間再加計本件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之案件係110 年12月29日宣判,倘兩造不服,提起 上訴,二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辦案期限為 2 年等一切情事(即被告至遲於二審判決確定應受執行而予 排除原告房屋之侵害)後,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建 浴室費用之1/4 即46,000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3、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每個人對其居住、活動之私密空間範 圍,本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侵害之自由,且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亦 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此法理, 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汙水等其他方式 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倘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其 情節重大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4、經查,原告房屋內部浴室之排水孔,因被告房屋之浴室使用 洗衣機等物進行排水時,有汙水冒出等情況,既迭如前述; 復該等汙水冒出情況之結果,乃如湧泉般冒出,更在結束後 ,殘留諸多汙垢,致使原告須花費大量心力清除,業有使用 照片、影像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卷末證物存置袋光碟) ;加以冒汙水之情形,衡諸房屋通常居住、使用之經驗法則 ,本屬長期、持續性侵害情況,且核與一般加害行為多係立



即、短暫性之舉措有別。故原告房屋本係原告居住休憩之場 域,理應為舒適、溫暖之堡壘,卻因被告房屋之使用導致浴 室排水孔湧出汙水,進而使居住在其內之原告需耗費心力處 理,則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權益受有重大侵害,並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堪認有理。茲考 量原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18 ,000元;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生工作,月收入 約4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53 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復衡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係其 自身房屋室內裝修之設置、保管欠缺此情,原告所受損害則 係良好住家環境遭受汙水入侵,導致產生負面情緒、壓力之 情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具體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6,000元,應屬適當,自當准許。5、至被告固認:原告房屋之浴室冒水,被告早就表明願意一起 改善,是原告拒絕溝通,才會造成損失擴大,此部分縱使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詞,更聲請傳喚證 人鄭慶輝王建霖到庭作證。然而,觀諸被告提出認為原告 拒絕配合修繕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 至241 頁),可 知兩造在本件繫屬前,係就冒汙水原因各執一詞方無法達成 共識此情明確,又該等情況在委諸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或訴請 法院進行裁判前,本屬常見,自無從認係原告拒絕溝通,才 導致損害擴大。再參以兩造在本院110 年10月22日現場勘驗 時,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修繕方法,亦無意見,僅要求不得 在原告房屋牆壁釘釘子,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原告之訴求,在其房屋浴室冒汙水係因被告房屋裝 修導致之情形下,業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吾人通常生活經驗 定則之處。因此,被告執以原告係拒絕溝通才導致損害擴大 ,並要求傳訊證人證明,顯難認有理,自無額外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A 、B 、C 部分均拆除 ,並將占用之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依附 件之公寓高汙排水洗統改善計畫、照片、估價單所示之修復 方式,將被告房屋內部使用時,造成原告房屋內部浴室冒汙 水情況予以修繕至不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新建浴室費用部分46,000元+ 精神慰撫金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 月4 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就判決主文第1 、2 、3 項,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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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