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沈如馨
被 告 楊政誼
訴訟代理人 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9,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路98號前時,即自由三路與重偉街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 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訴 外人陳振誠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訴外人陳振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慣性作用 ,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曾暐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陳振誠因而 受有下肢鈍傷,同車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訴外人陳美妃、 陳可容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計支出醫療 費用5,275 元、回診之交通費465 元,且因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需改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計程車資4,140 元;復因 原告女兒即同車之陳美妃不時頭暈,原告自109 年9 月23日
至同年月29日止,共計請假7 日照顧陳美妃,嗣於109 年10 月6 日與被告委託之產險人員進行調解,因對方全然拒絕溝 通導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因情緒激動引發胃痙攣,於109 年 10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請假,共計請假10天,每天薪資1,80 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8,000元;復因系爭事故, 身心受盡折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述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5,275 元、就醫交通費 用465 元不爭執,惟計程車資部分,係接送原告工作,與系 爭事故無關,且工作損失部分,是原告個人心理因素,與系 爭事故亦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急 診收據、安泰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璞田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自堪信屬實。再 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導致原告受有前述 傷害之行為,經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本 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55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應處拘役55日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 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此,原 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5,275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已計支出醫療費用5, 275 元乙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安泰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
、璞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31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4 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2.就醫之交通費46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大昌醫院 ,診療結束後,再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車資共計465 元之 事實,有計程車收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元:
原告主張女兒即同車之陳美妃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醫生 建議休養1 星期,原告乃自109 年9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 請假,復於109 年10月6 日與被告委託之產險人員進行調解 ,因對方全然拒絕溝通導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因情緒激動引 發胃痙攣,於109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請假,共計請假 10天,每天薪資1,8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8,000 元,並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7、73、75、119 頁)。惟查: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與陳美妃為母女,其基於母女深厚親誼,決 定自行請假照護陳美妃,係其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抉擇,難認 僅因系爭事故所致,又車禍雙方協商時,不必然迅速達成調 解,雙方互不退讓、針鋒相對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不必然 會引發胃痙攣,難認原告之胃痙攣確實是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
③綜上,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上開請假期間與系爭事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4.計程車資4,14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109 年7 月至9 月已經聘僱陳振誠駕駛系爭
車輛接送其往返家中與補習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導致其需額外支出計程車資等語,並提出聘僱證明、計程車 資為證。縱如原告所述,確實聘僱陳振誠接送,常情應給予 相當之報酬,則原告既然於109 年7 月至9 月必須支出車資 以往返補習班、住家,不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該車資均 係原告需要支出之費用,更何況,原告提出之上開聘僱證明 為原告於本案起訴後才與陳振誠一起簽署,此從簽署日期為 110 年10月31日即可看出,且該聘僱證明未載明任何報酬, 均與一般僱用他人接送,會於契約上明訂價格之交易模式有 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實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 5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軍人,此為原告於本院 審判中所自陳、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併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40元(計算式: 5,275 +465 +10,000=15,740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10 年 10月2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740元,及自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