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陳盈舜
被 告 李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兄弟關係,被告明知原告未竊取其擺放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內之冷氣,卻意圖讓原告受 刑事處分而向警局提出竊盜告訴(下稱系爭竊盜刑案)。嗣 系爭竊盜刑案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之偵查過程中,被告自知理虧遂撤回告訴,但被告故意 濫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遭街坊鄰居歧視批評 ,甚嚴重影響原告經營之家電生意,致受有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營業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誣告,當初係訴外人即伊胞兄李忠榮說有 搬冷氣去原告工廠,伊有依據才去提告的,而且會撤告也是 因為親情,並非伊誣告對方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 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 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 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 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 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 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
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 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經查,兩造為表兄弟之旁系血親,且被告先前以原告有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竊取被告擺放在該工廠內 之冷氣此行為,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而系爭竊盜刑案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撤回告訴而對原告作成110 年度偵字第106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竊盜刑案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 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誣告以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告執前詞否認,徵諸首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係故意誣告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事,負 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就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以被 告係自知理虧、沒有證據,才會撤回告訴,所以被告是誣告 等詞空口主張,而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說;但當事人撤 回刑事告訴,或係基於和解、原諒、息事寧人等眾多原因, 不一而足,本非僅有誣告之單一可能。另參以經本院調取系 爭竊盜刑案之偵查卷宗檢閱後,亦見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經 警方傳喚李忠榮(亦為系爭竊盜刑案之共同被告)到場說明 時,李忠榮確有陳稱:伊在109 年11月29日去找原告時,原 告要伊將工廠內的冷氣機用手推車推去原告倉庫,伊推去前 ,也有問家裡人那台冷氣是誰的,只是沒有問被告等詞甚詳 (見系爭竊盜刑案警卷第16至17頁)。因此,原告既未見提 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係故意誣告而侵害其名譽權,且被告提 出系爭竊盜刑案之告訴內容,亦有另案共同被告兼證人李忠 榮之證述情詞可供比對,而非憑空杜撰,則徵諸首揭說明, 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有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即推論被告有原告所指濫行訴訟 、或誣告、或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㈣、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故意誣 告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復被告提出系爭竊盜刑案之告 訴亦非屬憑空杜撰之情形,則被告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 權利,自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有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狀。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15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難認有理,自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