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建漢
訴訟代理人 吳李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下午6 時27分前某時 許,在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568-HGJ 號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大樹區興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行經興山路14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訴外 人施延誌騎乘之車牌ENH-2888號機車,致訴外人施延誌傷重 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訴外人施國正(施 延誌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因被告酒後駕駛肇 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經濟不佳,不知原告是否同意十幾萬元賠償 或分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暨除戶戶籍謄本、賠案簽結內容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121頁 )。而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935 號起訴書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以110 年度交訴75號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考。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後測得其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52 毫克,因此肇事致訴外人施延誌受有 傷害,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 約給付訴外人施國正100 萬元,主張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係在高雄 市○○路000 號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另施延誌騎酒後乘騎機於同一路 段車由西往東逆向行駛,侵犯被告路權,過失情節嚴重,本 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原告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施延誌應負 10分之7 之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 之責任,方屬公允。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0萬元( 100 ×3/10=3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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