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822號
CDEV,110,橋簡,822,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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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呂佳諺 
被   告 卓玉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同年9月7日先後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分別約定於107年1月 30日、107年3月30日前償還,詎屆期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已據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為憑(見雄院卷第13頁、本 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0年10月14日為公 示送達,於同年11月3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月4日,見本 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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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