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806號
CDEV,110,橋簡,80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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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施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元、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30 元,及自民國95年10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3元,及其中8,945 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加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21 元 ,及其中142,688 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30 元,及其中95,401元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0,923元,及其中8,945 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421 元,及其中142,688 元自95年10月2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 元(詳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信 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300,000 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 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 利率18%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95,401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 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詎料,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945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 已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 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延滯第1 個月以3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400 元、延滯第 3 個月(含)以上者,以500 元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2,68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且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安麗寰宇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資料、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資 料、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第55至60頁、第87至94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 原告100,930 元,及其中95,401元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給 付原告30,923元,及其中8,945 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被 告給付原告156,421 元,及其中142,688 元自95年10月21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第1 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8 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但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 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 明第1 項請求之利息利率已接近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 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 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聲明第1 項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100,930 元,及其 中95,401元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0,923元,及其中8,945 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421 元,及其中142,688 元自95年10月2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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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