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712號
CDEV,110,橋簡,71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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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林忠緯 
被   告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10 年5 月4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票據號碼275236號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704 號裁定准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當初係持 向被告以外,不知真實姓名之第三人借款,且實際借款金額 僅11,000元,因此,原告僅承認11,000元之本票債務,其他 部分不承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 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借款100,000 元予原告本人,並 由原告簽收並親自交付,被告手上也有原告簽名收受款項之 收據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 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獲准此節,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自有以確認 之訴排除其應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其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已有明文。再按票 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



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等情,已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原 告雖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僅有11,000元,其僅承認11 ,000元之債務據為本件主張,但原告既已自述系爭本票直接 前、後手,乃原告與不知真實姓名之第三人,且原告從頭至 尾沒有見過被告,亦非跟被告借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徵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當不得以其 與執票人即被告以外之前手間,所存之票據原因事由對抗被 告。故原告提起本訴,欲以自身所陳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現有之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當難認為有據。此外 ,本件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則原告以自己與被告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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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