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589號
CDEV,110,橋簡,589,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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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足怡足體養生館

兼法定代理人 丁國峻

被   告  劉玟文 
       蔡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3,727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30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 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自110 年6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足怡足體養生館於109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 丁國峻劉玟文蔡承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00 元,並從109 年12月30日起 至110 年6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 %,自110 年6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45 %計算利息。詎被告足怡 足體養生館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丁國峻劉玟文蔡承宏為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放款帳務資料、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網站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借據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8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290元
合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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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