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鄭崇君
黃麗蓉
被 告 王國剛
王陳隨來
王國忠
王力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記載原僅記載被告為丙○○、王**,並聲明請求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志成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11月8 日所為分割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於102 年11月8 日 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共同共有。嗣原告特定並追加被告為 丙○○、丁○○○、乙○○、甲○○4 人,且變更聲明為: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志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於102 年11月5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102 年11月8 日所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丁○○○於102 年11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 均係針對被繼承人王志成死亡後所遺之系爭遺產,由各繼承 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從96年5 月26日起,即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97,016元之債務暨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已據原告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26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詎被告丙○○為規避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王志成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 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丁○○○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致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 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已取得本院 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58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繼 承人王志成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丙○○為其繼承人卻 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更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丁○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 年1 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1504號函文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1頁、第119 至129 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47至8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 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 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 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 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 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 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丙○○在被繼承人 王志成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 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 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 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
為由,即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核與社會常情相 悖,而難憑採。
㈢、再者,被繼承人王志成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甲○○ 均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亦未取得辦理 繼承登記,同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則被告丙○○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 ,倘如原告所述,係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 張之債務人即被告乙○○、甲○○一併放棄繼承登記系爭不 動產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 情為真。
㈣、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之上開支付命令觀察(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 告丙○○在96年起,即有遲延還款遭原告請求利息之情形存 在,但王志成係102 年9 月19日死亡,同有除戶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與被告丙○○在系爭債權成立之 際,所評估者,顯係被告丙○○自身之資力,而非就其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應無疑義。是以,原告 對被告丙○○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 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既無從撤銷,原告另請求被告丁○○○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理由,併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系爭不動產分 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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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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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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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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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全部 │
│ │ │碼:高雄市橋頭區仕豊路神農巷33弄│ │
│ │ │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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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橋頭郵局(活存)3,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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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橋頭郵局(定存)464,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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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橋頭郵局(定存)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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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臺灣銀行-台銀左營(活存)38,7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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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臺灣銀行-台銀左營(定存)28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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