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308號
CDEV,110,橋簡,308,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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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08號
原   告 ARCHER DAVID FREDERICK(亞契大衛弗雷德里克)

訴訟代理人 明仁宇 
被   告 林育瑩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712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1 2 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 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0月22日為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68,712 元,嗣後相繼於101 年1 月19 日至105 年3 月29日匯還6 筆款項,共計225,000 元,剩餘 243,712 元未予償還。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12 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兩造於96年間認識,多次 互動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原告與被告相識後多次來台 ,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 住 處,原告來台期間,生活費用大多由被告負擔,原告為補貼 被告,才不定期匯款至被告帳戶,且被告經濟能力優於原告 ,於原告102 年間前往台東興建民宿時,更曾借款141 萬元 予原告,斷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96年間相識後,有所來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04 年



7 月間結婚、於105 年10月間離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 頁),此節首堪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固提出原告轉帳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通知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在兩人交往、結婚期間,原告多次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 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原告轉帳至被告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通知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 至49頁),惟匯款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一途, 其可能本於買賣或贈與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 一而足,尚不能僅以原告轉帳一節,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再者,兩造於96年相識後,往來密切,成為男 女朋友、進而結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兩 造出遊照片及原告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 140 頁),顯見兩造交往期間感情日趨深厚,並成為夫妻。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和解筆錄,以 及前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往來明 細(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49頁、本院卷第73至75、101 、10 9 至113 、177 至180 頁),兩造彼此轉帳次數非少,且時 間、數額均不固定,此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雙方相互轉 帳之金額、償還頻率、數額均可歸納出規律性之情況,截然 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為補貼來台期間之支出,不定期、不 定額轉帳予被告之情,並非全然無據。故而,依前揭跡證, 顯然無法認定原告轉帳予被告之事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所為。
四、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即所轉帳款項 之性質確為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3,712 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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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