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徐昀
被 告 賴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330 元。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下一層編號第15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該停車位按原告提出之讓渡證書,
於民國90年12月12日之交易價格即達800,000 元。因此,系爭停
車位之交易價值既至少為8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
依此予以核定,並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370
元(應繳裁判費8,700 元-已繳1,330 元=7,370 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