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救字,110年度,27號
CDEV,110,橋救,27,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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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心怡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賢 
      蔡皓宇 
      黃仲廷 
      曾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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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