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建簡字,110年度,3號
CDEV,110,橋建簡,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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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麗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澤 
被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底承包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四層透天厝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 並雇用訴外人王御帆擔任工地主任。王御帆於109年1月3日 起代表被告向原告接洽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樓層混凝土搗 築工程(下稱系爭搗築工程),經原告同意並指派訴外人簡 漢欽擔任現場負責人。嗣原告於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5月8 日止,依據王御帆要求分配混凝土數量,並代租壓送車、代 雇搗築工人並進行灌注、搗夯混凝土之施作,此部分工程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86,953元,原告業已開立估價單並依 王御帆指示開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給被告日祥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又相關工作簽單(下稱系爭簽 單)均以被告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盛公司)為廠 商雇主;被告另於109年6月16日依王御帆分配混凝土數量代 租壓送車、代雇搗築工、代租震動機以施作灌住夯實混凝土 ,此部分工程款共計37,537元,以上合計224,490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又簡漢卿 曾與王御帆口頭約定若因上開工程發生訴訟,律師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經王御帆同意,故原告因本件起訴支出之律師費 50,000元(下稱系爭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由上開工作簽 單及發票之記載,可知被告均為原告之業主,兩造有承攬關 係存在,被告應就上開金額合計274,490元(計算式:224,49



0+50,000=274,490)各負二分之一清償責任;又縱認兩造無 直接承攬關係,被告明知王御帆以其代理人自居仍不為反對 之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負責。爰依承攬、表見代理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 724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王御帆就系爭興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工程實務上發票開立對象與實際締約對 象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王御帆曾承諾將轉包工程之發票 以日祥公司名義開立,以供日祥公司報稅之用,無從以系爭 發票認定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從未看過系爭簽單, 亦未曾知悉王御帆曾否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簡漢卿王御帆接洽後承攬系爭搗築工程, 依王御帆指示施作前述項目,但迄未取得系爭工程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簽單、估價單、系爭發票為證(雄院卷第23 至3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律師費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簡漢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大嫂 ,事情主要都是我在處理,當初是王御帆打電話找我叫我去 工地看看,我認為可以接,做了一段時間後,有一次王御帆 本來要我施作二樓,卻在前一天突然打電話叫我不用過去了 ,之後就一直沒聯絡,後來我一直打王御帆王御帆都沒 接,我認為不太對勁,就去找興全盛老闆,但他說他是發包王御帆;系爭簽單都是我拿給王御帆簽的,簽單跟發票的 抬頭都是王御帆提供的,我都是跟王御帆接洽,王御帆跑了 以後我才去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0至63頁),可知系爭搗



築工程從接洽承攬到施作過程中,都是王御帆簡漢卿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簡漢卿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王御帆除提供 被告名稱作為系爭估價單、系爭發票之抬頭外,並未明確表 示自己是被告的員工或代理人,已難逕認原告主張屬實。 2、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單及系爭發票上各依王御帆指示記載被 告名稱,可見被告均為業主云云,但考量發票之性質為稅務 行政上所用憑據,而估價單是由原告所開立,此等資料雖能 作為交易事實之參考,但我國實務上交易或承攬之實際當事 人與發票或估價單記載不同之情形,並非罕見,而被告既否 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單及發票即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知悉王御帆自居為其 代理人,卻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 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王御帆確曾向原告表示自己是被告的代 理人,或曾經收受系爭估價單及系爭發票,又契約關係之存 否不能僅以估價單與發票之抬頭為據,業如前述,故縱認被 告確實曾經由王御帆取得系爭估價單或系爭發票,亦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認同或不反對王御帆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意, 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3、又簡漢卿雖證稱其曾向王御帆要求發生訴訟時由其支出律師 費,王御帆有同意云云(本院卷第62頁),但本件無從認定 王御帆確為被告員工,或曾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業如前述 ,故縱使王御帆確曾為此表示,亦無從認定其效力及於被告 ,原告請求系爭律師費,尚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應各給付原告13724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更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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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