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李威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龍
許夜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李威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李威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李 威逸未成年,遂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金龍、許夜秋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1 頁、 第185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 年4 月 15日晚上8 時42分許,因被告李威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山東街之交岔 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與訴外人吳東元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有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對上開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被告李威逸,負 擔修理費用之7 成即21,000元;又被告李威逸於事發當時未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金龍、許夜秋自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民事 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5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131 頁),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機車既 因被告李威逸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 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 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一情,雖經本 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李威逸應負擔之賠償 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
係108 年1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4 個月(出廠日期依 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8 年12月15日計算),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則該車修理時,就原告已賠付更換零 件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李威逸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數額應 為27,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30,000÷(3 +1 )=7,500 。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0,0 00-7,500 )×1/3 ×4/12=2,500 。3、扣除折舊後價值 =(取得成本-折舊額):30,000-2,500 =27,500】。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李威逸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之過失駕駛行為外,系爭機車駕駛人吳東元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 。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 多,被告李威逸與吳東元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 注意義務;另考量被告李威逸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導致直 行之系爭機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引路權歸屬加以判斷,應 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吳東元超速之程度、事故現場之 客觀情節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被告李威逸與吳東 元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應僅為19,250元(計算式:27,500元×70%=19,25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威逸就系爭機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既如前述 ,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金龍、許夜秋亦未見舉證證明其 等對被告李威逸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 免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李金龍、許夜秋應 就被告李威逸所負之賠償範圍即19,25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9,25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79 、181 頁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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