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葉特
張哲瑀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 年1 月25 日下午5 時36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199 巷弄口時,有違規超車 之情事,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郭珉睿駕駛之系爭汽車,系 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8,707元(含零件34,466元、工資8, 700 元、烤漆15,441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修繕 費沒有意見,但應計算折舊,另郭珉睿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 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彎之過失,此部分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40 %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96頁),另 被告除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主張折舊及與有過失(此部分詳 後述)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 第185 至186 頁),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 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34,466元、工資8,700 元、烤漆15,441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3 年9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 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 間為4 年4 月又10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以103 年9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 年5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095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4,466÷(5 +1 )≒5,74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4,466-5, 744 )×1/5 ×53/12 ≒25,371。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4,466-25,371=9,095 】,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700 元、烤漆15,441元後,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應為33,236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違規超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外,系爭 汽車駕駛人郭珉睿亦有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同有過失情事 ,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兩造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同意以另案即被告向郭珉睿請求損害賠償,並經 本院以110 年橋簡字第12號、110 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郭珉睿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60%之內容,作為本院之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185 至18 6 頁)。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上開 過失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本件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僅得請求19,942元(計算式:33,236元×60%≒19,942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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