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690號
CDEV,110,橋小,690,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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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鮑怡伶 
被   告 鄭興發 
訴訟代理人 鄭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至高雄市○○ 市○○區○○路路○○○0000號前側附近與公園路口時,起 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4,600元 (含零件14,500元、鈑金工資81,000元、烤漆工資12,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送至原廠維修,且被告曾至其他外 廠估價,修復費用遠較原告請求之金額低廉,又系爭車輛為 14年之老車,應該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及世禾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臺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函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起駛前不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上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行經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①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後暫停於道路右側的網狀線上,道路兩側無交通號誌。 (影片時間00:14-00:15 )、②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公 園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系爭機車突左轉沿公園路西往東方向 穿越網狀線至對向車道。(影片時間00:16-00:17 )、③系 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依 上開說明,因系爭機車為起駛車輛,本應讓行進中之系爭車 輛優先通行,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起駛穿越路口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致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直行於車道 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而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 過失,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即不可採。基上,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致34,600元(含零件14,500元、鈑金工 資81,000元、烤漆工資12,000元),固據其提出世禾汽車保 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就估價單內維 修項目之必要性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均毫無所悉,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佐其說,真實性有待商榷。再者,系爭車輛為國瑞 廠牌YARIS 車型之車輛,有行車執照及照片可稽,一般而言 ,回原廠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修理,修復費用應 較其他外廠之修復費用高,然經本院就世禾汽車保養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送請原廠,其表示就世禾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內 維修項目進行修復,所需之費用為27,512元(含零件8,880 元、鈑金工資6,853 元、烤漆工資9,979 元),有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8日110 高都字第1100038 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然較世禾汽車保養廠估價 單上所載34,600元(含零件14,500元、鈑金工資8,100 元、 烤漆工資12,000元)為低,考量原廠為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 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設計、性能及維修通常較為專精,且 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則在相同維修項目下,原廠之



估價較為低廉,且原告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外廠即世禾汽車保 養廠修復較為可採之具體事證,則被告辯稱世禾汽車保養廠 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過高之情,應屬可採。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之維修費用應為27,512元(含零件8,880 元、鈑金工 資6,853 元、烤漆工資9,979 元)。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6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2 月3 日,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 1,48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8,880 元÷(5+1 )= 1,480 元】,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 工資6,853 元、烤漆工資9,979 元,合計18,312元。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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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