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符家溱
被 告 陳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業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1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兩造在民國 109 年6 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其減縮聲明當與 前揭規定相符,而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起駛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 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右膝挫傷、左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支出醫療費用4,964 元、機車修理費用15,750元(均為更 換零件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支出醫療費用4,964 元、 機車修理費用15,75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等節,已提出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鋐昌機車行估價單附卷為佐(見附 民卷第9 至11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之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 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 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64 元、機車修理費用(金額詳後述 ),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均屬 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第查,原告 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15,750元,有如前載,且該費用均 為更換零件費用,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 故按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0 年9 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之規定 ,則該車修理時,就更換零件費用自僅可請求殘值3,938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5,750 ÷(3 +1 )≒3,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主張,尚非足取。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乃高中畢業、從事 服務業,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 ;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事(見警卷影卷第3 頁);並參酌兩造108 至109 年 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 乃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及原告所 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暨醫囑建議休養1 週(見 警卷影卷第35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43,902元(醫療費用4,964 元+ 機車修理必要費用3,938 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 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