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丁○○向乙○○(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表示欲借用支票以便向他人調借現金,乙○○遂交付以甲○○ 為發票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GAS0000 000號、票面金額未填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能借得多少現金就在 支票上填寫多少金額,惟支票屆期必須取回,被告則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一 萬元予乙○○。詎料,被告竟逾越授權之範圍,在上開支票填寫票面金額三百二 十四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並在上開支票背書後交予戊○○,嗣戊○○借期提示支票,因甲○○已將支票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以甲○○為發票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為付 款人、支票號碼GAS0000000號、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上, 填寫票面金額三百二十四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於前開支票背 書後交予戊○○,作為擔保其對戊○○三百餘萬債務之事實,核與證人乙○○、 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乙○○拿甲○○的支票要求伊幫忙調現,過去乙○○就 經常拿甲○○的支票要求伊幫忙調現,伊有跟乙○○表示要將支票放在別人那裡 ,乙○○說伊要多用可以多寫,但屆時要負責讓支票兌現,否則就要將支票拿回 來,並沒有限制伊可以寫多少金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 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以甲○○為發票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GAS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係告訴人甲○○交予證人乙○○代為調現,告訴人 甲○○交付支票予乙○○時,已蓋用印章於支票上,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寫 ,而授權證人乙○○填寫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又證人乙○○復將前 開支票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調現,且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時,支票上關於票 面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仍為空白,並授權被告填寫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綦 詳,是被告係經證人乙○○授權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經證人乙○○授權填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惟仍需進而探究被告所填寫 之金額,有無踰越證人乙○○所授權之範圍。訊之證人乙○○稱:支票是甲○○
交給伊去調現,伊再將支票拿給被告代為調現,伊向被告說如果他要用可以多寫 ,但要負責讓支票兌現,不然就要把支票拿回來,被告有向伊說如果他要用會多 寫,被告沒說要寫三百多萬,只說以後會把支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是向他說要把支票放在別人那裡 ,以後會拿回來,伊以為他會寫二、三萬元,沒想到被告會寫三百多萬元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 證人乙○○將支票交予被告代為調現時,確有向其表示要將支票置於他人處作為 擔保及多填寫若干金額之情,且證人乙○○亦未加以反對,至於被告所稱多填寫 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並未向證人乙○○為明白之表示,證人乙○○亦未限制被告 得多填寫之金額為若干,僅要求被告屆時需將支票取回或負責使支票得以提示付 款而已。是證人乙○○雖主觀上認為被告多填寫之金額應僅為二、三萬元,惟證 人乙○○既同意被告得多填寫金額,又未對得填寫金額加以限制,故被告所填寫 之金額縱超乎證人乙○○之意料,亦與踰越授權之情形不同,被告所辯,應堪採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九號部 分,因被告丁○○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其間自無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妥適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淑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