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553號
CDEV,110,橋小,1553,202112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7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翁美碧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 109 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廖崇義駕駛行至高雄市○○區○○ 路0 ○0 號前時,遭不當超車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 之修繕費用20,550元(含零件4,050 元、工資3,500 元烤漆 1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行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3至25頁)並有交通事故查 詢資料可參(卷第33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 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之費用分別為零件4,050 元、工資3,500 元 烤漆13,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以系爭汽車係105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按(卷第13頁),計至109 年12月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 2 個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50 ÷(5+1 )=67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0 -675 )×1/ 5×(4 +2/12 )≒2,8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50 -2,813 =1,237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500 元烤漆13,000元,原告得請 求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7,737元,逾此範圍,即非 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6 日(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 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