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495號
CDEV,110,橋小,1495,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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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被   告 陳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15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變換車道不注意往 來車輛而碰撞由訴外人朱華鑾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 車體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6,886元。因被告應負五成之肇事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依現場圖及照片很清楚可以看出,伊 是遭到系爭汽車追撞,原告的當事人沒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 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點駕車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 致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 害,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 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 13-2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33-54 頁)。且查系爭汽車與被告車輛在本件事 故之碰撞點為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身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 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車身較大部分在快車道,小部份車身在 慢車道,車頭並略朝慢車道方向;被告車輛則左後車身小部 份在快車道,車頭亦朝慢車道方向等情,有本院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48 頁)。 比對被告於警尋陳稱:伊駕駛自小貨車由重愛路慢車道東往 西,對方原本在伊前方快車道,伊由慢車道超越對方時,伊 看後視鏡對方往右偏,致伊左後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等 語(見本院卷50頁)。若被告於慢車道直行,自無可能甫超 過於快車道之系爭汽車後,左後車身會小部份位於快車道, 被告辯稱系爭汽車靠右行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無可採 。被告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自 出廠日104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8 月27日, 已使用約3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95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7,140÷( 5+1)≒2,8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7,140-2,857)×1/5 ×(3+11/12 )≒11,18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7,140-11,189=5,951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及塗裝費用9,746元,合計15,697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之過失,然系爭汽車駕駛亦同有變換 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系爭汽車 駕駛上開過失情節,認系爭汽車駕駛、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 負5 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7,849 元【 計算式:15,697元×0.5 =7,8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4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71頁 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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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