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412號
CDEV,110,橋小,1412,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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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涂能淦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內興建之「郡都當代」E6棟4 樓房 屋乙棟(含編號BE-432車位),並給付訂金10萬元且簽立內 載:「本買賣屬於團體優惠議定價格,屬於正式買賣,訂購 時買賣雙方已充分說明並瞭解退戶將沒收10萬元訂金」等語 之收款單,惟該收款單並非契約,被告亦未提供真正契約之 範本予伊審閱,復未予伊足夠之審閱期間即要求伊簽立已植 入違約條款之該收款單,此自已違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及顯 失公平,該沒收訂金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 、第12條規定自屬無效,伊已對被告表示退訂, 被告保留訂金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雖據 提出收款單、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 為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參加團購所為之優惠買賣,伊已 將所有買賣相關文件交予團購主以為說明,原告已得於合理 期間內審閱相關買賣契約,該沒收訂金之約定自屬有效等語 為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確屬原告參加團購主所組團購體與被告所為之房地 買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且依該收款單 所載明「本買賣屬於團體優惠議定價格」之語(高雄地院雄 小卷第15頁,下稱雄小卷)及團購慣習,系爭因團購而取得 優惠議價權之買賣,與一般向建商洽購房地而無議價能力之 個人消費者顯屬有異,故於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時,自應 酌之團購性質以定。




㈡又系爭買賣之團購主即證人李杰已到庭證稱:「被告並未請 我做這個團購,我單純是團購主,用團購的價格跟被告接洽 以批量取得較好的價格,我沒受被告之委任或僱傭,是代表 買方跟被告談的。本件團購被告給我們的優惠約略是市價8 折到85折,是因為我們團購的量,才給我這個價格。在團購 時被告有給我契約及建案相關資料,也有帶我去看現場,之 後一個月,我們有找地方辦團購說明會,並有把這些資料貼 在現場的牆上供買方參考,團購流程是我先用影片向買方說 明建案地點及相關內容,說明後會請買方輪流進去看貼在牆 上的資料(包括戶數),由買方自行選擇是否購買,欲購者 會於寫完調查表、保密條款及貸款意見諮詢表後選擇戶別, 不買的人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所述堪信屬實。是證人即團購主 既係以該團體之全部成員總數為議價條件而自與被告洽談購 屋事宜,並據此取得被告所讓步之優惠條件後,對該團購成 員為說明而自主決擇,則被告逕以該團購團體為交易對象, 並以其代表為商議、告知之一方自合情理,而原告既願參加 與被告為對立方之證人所組織之本件房地團購,並因此獲得 一般消費者所無、因團購之大量始經被告讓步而得有市價約 8 折到85折即至少1 、200 萬元優惠,於本件買賣中,其身 分自應歸此有相當議價能力之團購團體之一員視之。故除該 團購成員於事後依團購結果與被告為個別買賣契約之簽訂外 ,於本件房地買賣有關之洽商及相關文件之交付、說明,即 應認原告與該團購團體所有成員均已授權團購主即證人李杰 代表渠等與被告為直接之洽商,方符權義關係之平衡及團購 交易之常情,否則如原告於此交易僅享團購之優惠利益,卻 無庸負擔所屬團購團體與被告間因此所為之相關事務,豈非 事理。今被告既於與該團購團體之代表即證人洽談本件房地 買賣事宜時即對之為相關說明,並交付所有買賣相關文件予 之審閱,且此距證人召開團購說明會前已足1 個月,應符消 費者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所需之合理期間,而原告既可自 其所屬已悉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之團購團體獲得本件交易之完 整說明,且代表之團購主亦確已於說明會對之說明並提供相 關文件予之審閱無誤,以團購交易而言,此自已合消保法所 定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及確保其於簽約前有充分了解契約條 款之機會等旨,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承上,做為原告所屬團購團體議價交易對象之被告既於與代 表之團購主達成商議時,業已完盡其提供買賣相關交件予之 合理審閱併為說明之義務,此消保法所定義務之履行,對原 含於該團購團體之內並因其授權商議而享受團購優惠利益之



原告應生效力,且不因該團購主與各成員間之內部關係如何 安排而有異,否則被告既已以該團購團體為銷售之各方考量 及退讓,如須再對該團購團體之各別成員負擔義務,並因此 蒙受不利益,即有失公允。今原告就收款單所載文義暨買賣 契約內容既因其團購主已受合理說明而不得諉為不知,自不 得再執被告未各別對其提供契約範本、予其足夠審閱期間而 主張收款單所載沒收約定為無效,被告據此沒收系爭訂金,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返還之必要。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 訂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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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