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林琮祐
被 告 歐陽群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