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977號
CDEV,109,橋簡,977,2021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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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瑞豐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被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被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五、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



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另反訴被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59 條 亦已明定。而上揭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均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繫屬時,原僅有常安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常安管理維護公司)擔任原告,並 聲明請求:瑞豐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瑞豐大第管委會 )應給付常安管理維護公司新臺幣(下同)141,457 元,及 自民國109 年5 月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因與瑞豐大第管委會簽訂契約者,除常安管理維 護公司外,尚有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安保全公司 ),且二者屬於不同權利主體,常安保全公司遂追加為原告 ,並請求瑞豐大第管委會除給付積欠之契約報酬外,應分別 給付常安管理維護公司、常安保全公司有關契約之違約金, 聲明因而變更為:㈠、瑞豐大第管委會應給付常安保全公司 185,613 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瑞豐大第管委會應給付常安管理維 護公司127,413 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34 0 頁、第347 頁)。又瑞豐大第管委會在案件繫屬期間,因 認常安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遣之履行使用人即訴外人沈明發有 侵占「瑞豐大第大廈」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含車位管理費 )等情形,爰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常安管理維護公司應 給付瑞豐大第管委會842,160 元,及自110 年3 月17日提起 反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 契約簽訂者,除常安管理維護公司外,尚有常安保全公司, 且沈明發應為該等公司所共同派遣之履行使用人,瑞豐大第 管委會爰追加常安保全公司為反訴被告,聲明並變更為:㈠ 、常安保全公司應給付瑞豐大第管委會595,180 元,及自變 更反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常安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瑞豐大第管委會246,



980 元,及自110 年3 月17日提起反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3 至354 頁、 第359 至360 頁)。經核兩造變更聲明、追加當事人暨提起 反訴等部分,均係基於瑞豐大第管委會於105 年至108 年5 月31日委託常安保全公司進行駐衛管理服務,並於108 年6 月1 日起,將駐衛管理服務之合約內容,分為駐衛保全服務 及建築物管理顧問兩份合約,再各自與常安保全公司、常安 管理維護公司簽署,嗣於前揭履約期間所生爭議等相關情事 ,且訴訟上之攻防方法均相牽連,是兩造變更聲明、追加當 事人暨提起反訴,依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 有明文。查瑞豐大第管委會提起反訴之金額共842,160 元, 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 元上限,有如前述,惟因兩造 均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兩 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審 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常安保全公司(下稱常安保全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瑞豐大第管委會(下稱瑞豐大第管委 會)簽訂駐衛管理服務契約,負責提供「瑞豐大第大廈」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嗣雙方履約至108 年 5 月31日,因先前契約期滿須更換新約時,即約定將駐衛管 理服務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分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 稱駐衛保全契約)及建築物管理顧問合約(下稱管理顧問合 約)此2 份不同合約書(下合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且駐 衛保全契約由常安保全公司繼續與瑞豐大第管委會簽署,管 理顧問合約之履約內容,則改由原告常安管理維護公司(下 稱常安管理維護公司)與瑞豐大第管委會簽約,再由常安保 全公司、常安管理維護公司(以下兩間公司共同出現時,統 稱原告)共同派遣員工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瑞豐 大第管委會並應按月給付每份合約之報酬各58,200元。未料 ,瑞豐大第管委會自109 年3 月起,拒絕給付系爭管理服務 契約之報酬,截至原告在109 年4 月23日終止契約之日止, 總計積欠常安保全公司109 年3 月1 日至4 月23日之服務報 酬102,820 元,另積欠常安管理維護公司109 年3 月1 日至



4 月23日之服務報酬102,820 元,此部分以瑞豐大第管委會 曾代墊之原告員工薪資67,214元平均扣抵後,仍分別積欠原 告各69,213元。此外,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終止契約,係 因瑞豐大第管委會未按時給付服務報酬,且經原告催告仍未 繳交,故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瑞豐大第管委 會應給付常安保全公司2 個月服務費用即116,400 元之違約 金;另原告終止契約後,瑞豐大第管委會竟留駐原告先前派 遣之員工以繼續提供服務,此部分依管理顧問合約第10條之 約定,瑞豐大第管委會應賠償常安管理維護公司58,200元之 違約金。為此,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瑞豐大第管委會給付常安保全公司185,613 元(計算式 :109 年3 月1 日至4 月23日積欠之服務報酬69,213元+違 約金116,400 元)、給付常安管理顧問公司127,413 元(計 算式:109 年3 月1 日至4 月23日積欠之服務報酬69,213元 +違約金58,200元)等語。聲明:㈠、瑞豐大第管委會應給 付常安保全公司185,613 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瑞豐大第管委會應 給付常安管理維護公司127,413 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瑞豐大第管委會未給付原告109 年3 月1 日至 4 月23日之服務報酬並不爭執,對原告以瑞豐大第管委會代 墊之薪資67,214元平均扣抵積欠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亦無意 見。然而,常安保全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116,400 元部分, 依照駐衛保全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應先定期催告瑞豐 大第管委會繳交服務報酬,且經其催告而瑞豐大第管委會仍 未於10日內繳交者,常安保全公司始得終止駐衛保全契約並 請求違約金,但常安保全公司未經催告程序,即在109 年4 月23日單方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更在同日終止提供 管理維護服務,此部分顯不符合契約要件,自不得要求違約 金。再者,常安管理顧問公司請求違約金58,200元部分,依 管理顧問合約第10條約定內容觀之,係防止瑞豐大第管委會 挖角其所派遣之員工,但常安管理顧問公司在109 年4 月23 日終止契約後,其原本派遣之員工係由接手系爭社區管理維 護服務工作之訴外人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並派駐在 系爭社區,與瑞豐大第管委會並無關聯,常安管理顧問公司 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58,200元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瑞豐大第管委會應給付常安保全公司69,213元之服務報酬, 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瑞豐大第管委會應給付常安管理維護公司69,213 元之服務報酬,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1、按「保全服務期間: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止…;駐衛保全費用:在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甲方(即瑞豐大第管委會)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常安 保全公司)58,200元(內含服務費55,290元及營業稅2,910 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 付之:由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繳入乙方所指定之郵政 劃撥帳號或銀行之帳戶或由乙方派員前來收取…」,常安保 全公司與瑞豐大第管委會簽署之駐衛保全契約第5 條、第6 條已有明文(見司促卷第23頁)。次按「茲立約書人瑞豐大 第管委會(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常安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 稱乙方)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即系爭 社區)之行政庶務、環境清潔、聘訓管理員等部分管理維護 代管…;代管期間自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止; 付款方式:以每月為計算單位,未滿1 個月者,按實際工作 日比例計算,乙方應於當月25日以前將請款單送達;58,200 元(稅內含),甲方於次月5 日前一次支付現金或現金支票 給乙方」,常安管理維護公司與瑞豐大第管委會簽署之管理 顧問合約第2 條、第4 條亦約定甚明(見司促卷第5頁)。2、經查,原告主張瑞豐大第管委會於109 年3 月起,拒絕給付 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報酬,截至原告在109 年4 月23日終止 契約之日止,瑞豐大第管委會積欠常安保全公司自109 年3 月1 日至4 月23日之服務報酬102,820 元,另積欠常安管理 維護公司自109 年3 月1 日至4 月23日之服務報酬102,820 元,此部分以瑞豐大第管委會曾代墊之原告員工薪資67,214 元平均扣抵後,仍分別積欠原告各69,213元之服務報酬等節 ,已為瑞豐大第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卷 二第359 頁),並有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存卷可參(見司促卷 第5 至3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從而,原 告各自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請求瑞豐大第管委會給付常安保 全公司69,213元之服務報酬、給付常安管理維護公司69,213 元之服務報酬,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查,瑞 豐大第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原告69,213元之服務報酬,已如前



述,而該等服務報酬既包含109 年3 月份及4 月份部分,則 最遲應給付日期,依前揭駐衛保全契約第6 條、管理顧問合 約第4 條之約定,應為次月之5 日即109 年5 月5 日以前。 因此,原告併分別請求瑞豐大第管委會應給付服務報酬69,2 13元自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常安保全公司請求瑞豐大第管委會給付116,400 元之違約金 ,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因可歸責甲方(即瑞豐大第管委會)事由之終止契約: 甲方違反第5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常安 保全公司),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 )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 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貳個月服務費 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常安保全公司與瑞豐 大第管委會簽署之駐衛保全契約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見 司促卷第29頁)。而依上開約定可知,常安保全公司因瑞豐 大第管委會未按時給付服務報酬而可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 者,須符合⑴、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 ⑵、瑞豐大第管委會經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服務報酬此二 要件,倘常安保全公司未定期催告或催告後未滿10日清償期 限,縱使瑞豐大第管委會有未按時給付服務報酬之情事,常 安保全公司仍不得引上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 金。
2、查常安保全公司固主張瑞豐大第管委會未按時給付109 年3 月、4 月之服務報酬,且經其催告仍未繳交,故依駐衛保全 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其得終止契約並請求瑞豐大第管委 會給付116,400 元之違約金云云。然而,常安保全公司係於 10 9年4 月23日單方主張終止與瑞豐大第管委會之駐衛保全 契約,且其終止合約,除將派駐人員全部撤離外,僅寄發1 紙日期為109 年4 月23日之終止合約存證信函此情,為常安 保全公司自承於卷(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54頁), 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常安保全公司先前派駐在系爭社區之員 工黃正杰到庭後,其證述:伊在合約終止前,只有接過1 次 常安保全公司催討109 年3 月份服務報酬之電話通知,就是 109 年4 月20日,當時是問為何3 月服務費還沒有撥款,且 除了那次以外,也沒有聽說有其他催討情形;另常安保全公 司撤離前,也沒有跟派駐員工接洽,就是109 年4 月23日存 證信函來,就直接終止契約了等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6 頁);此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見常安保 全公司提出任何其在終止駐衛保全契約以前,有定期催告瑞



豐大第管委會給付109 年3 月、4 月服務報酬之證據。因此 ,常安保全公司既係在109 年4 月23日單方主張終止駐衛保 全契約,且依其舉證之內容,亦見終止契約前,僅在109 年 4 月20日有以電話催告之情事,則以109 年4 月20日催告之 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常安保全公司單方終止契約之時止,常 安保全公司催告暨等待清償期間,顯然不符合駐衛保全契約 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期間,則常安保全公司猶依此主張其得 合法終止契約並向瑞豐大第管委會請求違約金,自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又常安保全公司此部分請求違約金之主張既經 駁回,其附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同屬無據,併予駁回之。3、至原告固以:任何一家保全公司的服務費逾期不獲者,豈有 可能不催討或置之不理,且證人黃正杰在作證過程中,亦曾 有改口之情事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予以否認證人 黃正杰之證述憑信性。惟常安保全公司欲依駐衛保全契約第 13條第3 項之約定予以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須符合⑴、 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⑵、瑞豐大第管 委會經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服務報酬此二要件,已如前載 ,而本件除證人黃正杰之上開證詞內容外,即未見常安保全 公司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有定期催告暨等待清償期間達10日 以上之情形。因此,縱使證人黃正杰證述之催告期間不實, 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況下,本院亦無從直接反向推論常安 保全公司有符合定期催告暨等待清償期間達10日以上之情事 ,此部分同無從改為有利常安保全公司之認定,其執以前詞 主張,顯無礙本院之判斷,附此說明。
㈢、常安管理維護公司請求瑞豐大第管委會給付58,200元之違約 金,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乙方(即常安管理維護公司)留駐之服務人員在職或已 離職三個月以內(含),甲方(即瑞豐大第管委會)不應以 任何理由聘任之,以促使乙方留駐人員安於工作,否則甲方 應賠償乙方一個月之庶務管理服務預算作為乙方人員培訓之 損失補償」,常安管理維護公司與瑞豐大第管委會簽署之管 理顧問合約第10條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7頁)。2、查常安管理維護公司固主張瑞豐大第管委會在109 年4 月23 日經其單方終止契約後,竟仍留駐先前派遣之員工以繼續提 供服務,其得依前述管理顧問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瑞豐 大第管委會賠償58,200元之違約金云云。惟常安管理維護公 司在109 年4 月23日單方終止契約並要求先前派遣之員工撤 離後,瑞豐大第管委會因急需其他公司繼續提供系爭社區之 管理維護服務,遂於109 年4 月25日與訴外人亞米家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並由該公司自行聘用、



派遣員工以提供服務;且常安管理維護公司先前留駐在系爭 社區之人員,如有繼續提供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之情形,應係 受僱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與瑞豐大第管委會無涉此 節,已經證人黃正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第20 6 頁),並有瑞豐大第管委會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之管理服務合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13 頁 ),是以,常安管理維護公司主張瑞豐大第管委會有聘任其 先前派遣之服務人員,已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致難信實。再 者,常安管理維護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見提出 其他事證可佐瑞豐大第管委會有違約聘任其留駐人員之情事 ,則其仍執前詞主張瑞豐大第管委會應負擔違約金云云,自 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又常安管理維護公司此部分請求違約 金之主張既經駁回,其附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同屬無據, 當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自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瑞豐 大第管委會應給付常安保全公司69,213元之服務報酬,及自 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瑞豐大第管委會應給付常安管理維護公司69,213元之 服務報酬,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即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瑞豐大第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判決 主文第1 、2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瑞豐大第管委會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瑞豐大第管委會(下稱瑞豐大第管 委會)於105 年與反訴被告常安保全公司(下稱常安保全公 司)簽訂駐衛管理服務契約後,常安保全公司於同年3 月起 即派遣沈明發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組長,負有製作系爭社區 財務帳冊及將收取之管理費匯入瑞豐大第管委會銀行帳戶之 責;嗣瑞豐大第管委會於108 年6 月1 日起,與常安保全公 司、反訴被告常安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常安管理維護公司; 並與常安保全公司合稱反訴被告)分別簽訂駐衛保全契約、 管理顧問合約後,沈明發亦由反訴被告共同派遣至系爭社區



擔任管理組長,且負責相同職務。然而,沈明發於105 年5 月至108 年12月,竟利用職務之便,刻意將其自身及轄下管 理員所收取再轉交予其收受之管理費,漏登載於管理費繳納 明細表、財務收支月報表,且其匯款代收之管理費至瑞豐大 第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均係按照有漏報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 之數額予以匯款,致使瑞豐大第管委會審核每月份財務收支 月報表、管理費繳納明細表時,無法查悉漏報部分,沈明發 即以此方式在105 年5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侵占如附表一 所示之管理費共478,780 元,另自108 年6 月起至同年月12 日止,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共188,780 元。又因沈明 發於105 年5 月至108 年5 月係單獨受常安保全公司派遣而 負責收受管理費,故就附表一所示瑞豐大第管委會短少收受 之管理費部分,常安保全公司依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分別簽訂之駐衛管理服務契約第10條,應負賠償之責 ;另自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因沈明發係受常安管理 維護公司派遣而負責收受管理費,故就附表二所示瑞豐大第 管委會短少收受之管理費部分,常安管理維護公司依管理顧 問合約第9 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此外,反訴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係單方任意終止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故常安保全 公司未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即任意提前終止,依駐衛保全 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瑞豐大第管委會2 個月之服 務費用即116,400 元;另常安管理維護公司依管理顧問合約 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則應賠償瑞豐大第管委會1 個月之服 務費即58,200元。為此,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反訴被告各自賠償上開應負擔之費用,即常安保全公司 賠償595180元(計算式:105 年5 月至108 年5 月管理費短 少數額478,780 元+2 個月服務費用之賠償116,400 元)、 常安管理維護公司賠償246,980 元(計算式:108 年6 月至 同年12月管理費短少188,780 元+1 個月服務費用之賠償58 ,200元)等語。聲明:㈠、常安保全公司應給付瑞豐大第管 委會595,180 元,及自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常安管理維護公司應 給付瑞豐大第管委會246,980 元,及自110 年3 月17日提起 反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瑞豐大第管委會指稱沈明發有侵占105 年至 108 年之管理費,但105 年至107 年之歷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交接、卸任時,均未提出管理費有被侵占或短少情事,且如 有漏登載情況,欠繳管理費者,理應受瑞豐大第管委會公告 並催討,當時即應知曉並要求反訴被告賠償,豈有事隔多年 ,且沈明發往生後,才要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理,此部分顯然



欠缺程序正義,瑞豐大第管委會之各屆委員亦有重大疏失。 況且,沈明發既已往生,法院自不能判決沈明發有侵占管理 費之情事,則此部分在沈明發未經法院判決侵占有罪確定前 ,應推定為無罪,反訴被告亦無須負賠償之責。此外,瑞豐 大第管委會未按時給付109 年3 月服務報酬,造成反訴被告 資金運用缺口,反訴被告自得依合約規定終止契約,瑞豐大 第管委會違約事實俱在,竟理直氣壯要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違 約金,主張自非妥適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常安保全公司應賠償瑞豐大第管委會短少收受如附表一所示 共478,780 元之管理費;常安管理維護公司應賠償瑞豐大第 管委會短少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共188,780 元之管理費,茲分 述如下:
1、查瑞豐大第管委會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 ,與常安保全公司簽訂有駐衛管理服務契約,且常安保全公 司於105 年3 月起即派遣沈明發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組長, 負有製作系爭社區財務帳冊及將收取之管理費匯入瑞豐大第 管委會帳戶之責;嗣瑞豐大第管委會於108 年6 月1 日起, 與常安保全公司、常安管理維護公司分別簽訂駐衛保全契約 、管理顧問合約後,沈明發亦由反訴被告共同派遣擔任系爭 社區之管理組長,且負責相同職務此節,有駐衛管理服務契 約書、駐衛保全契約書、管理顧問合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85 至225 頁;司促卷第5 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第34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可認定。
2、其次,「工作人員經手之管理費有發生侵占短少,則乙方( 即常安保全公司)負全額賠償」,瑞豐大第管委會與常安保 全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所簽訂之駐衛管 理服務契約第10條均已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 203 頁、第217 頁);另「乙方(即常安管理維護公司)對 代收、代付、代提存、代轉之管理費負一切責任,若發生侵 占短少、遺失等情事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瑞豐大第管委會 與常安管理維護公司於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 原訂契約履行期間)所簽訂之管理顧問合約書第9 條業約有 明文。是依上規定可知,反訴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派 遣至系爭社區負責代收管理費之工作人員,如經手之管理費 有侵占或短少,乃至遺失等情事,則無論具體原因為何,反 訴被告各自依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本應負一切賠償之責。 經查,瑞豐大第管委會主張系爭社區在105 年5 月至108 年 12月,有短少收受住戶已繳納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管理費數



額,且此部分短少數額係未經沈明發匯入瑞豐大第管委會之 銀行帳戶等情,已提出105 年5 月至108 年12月之管理費繳 交動態表、管理費繳納明細表、瑞豐大第管委會帳戶存摺內 頁、財務收支月報表等件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585 頁 ;卷二第241 至326 頁),又經本院將上述管理費繳納明細 表、財務收支月報表、存摺明細資料相互對照後,已見製表 人名義均標註為沈明發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財務收支月報 表,確實與瑞豐大第管委會之銀行帳戶經匯入之管理費數額 相符,致可知該等管理費繳納明細表、財務收支月報表上載 之管理費收入費用,即係沈明發受派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組 長期間,提出並匯款予瑞豐大第管委會收執之代收管理費總 數;然而,將前揭數額互核一致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瑞豐 大第管委會帳戶存摺內頁、財務收支月報表等文件,再額外 與反訴被告派遣至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含沈明發)在收受住 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應蓋章確認之105 年5 月至108 年12月 管理費繳交動態表二者相互核對後,卻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筆管理費用,均屬住戶有繳納並經管理員登載在管理費 繳交動態表,但未進一步登載於管理費繳納明細表之情況( 註:此部分未登載於管理費繳納明細表之數額,自不會出現 在財務收支月報表上,蓋財務收支月報表之數額均與已登載 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數額相符,有如前述)。是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筆住戶有繳交,卻僅有記載在管理費繳交動態 表上之管理費款項,確實未據匯入瑞豐大第管委會之銀行帳 戶,致出現短少情事,顯屬灼然,堪以認定。
3、又瑞豐大第管委會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款項,未據 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即係遭沈明發侵占此節,經本院傳 喚證人黃正杰到庭後,其證述:當初伊由反訴被告派遣至系 爭社區時,是先擔任管理員,直到沈明發108 年12月22日或 23日離職後,才接續擔任管理組長,而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 方式,就是當班管理員向住戶收到錢,先在管理費繳交動態 表上蓋章確認,並填寫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另外開收費四聯 單,其中兩聯給住戶,一聯放在系爭社區存檔,一聯跟管理 費一起交給組長,然後組長會把單據貼在財報表上並保管收 到的管理費,等到管理費繳納明細表1 張空格填滿了,就會 將該表金額統整再匯入瑞豐大第管委會帳戶;另瑞豐大第管 委會對帳管理費之方式,就是組長每月月底時,會把當月的 管理費繳納明細表總金額匯總,並結合管理費收費四聯單的 最後一聯收據拿回給反訴被告作帳,反訴被告就會製作當月 的財務收支月報表,再連同管理費繳納明細表、收費四聯單 等明細資料交給組長,由組長拿回去給瑞豐大第管委會核對



;此外,管理員收到管理費蓋章的管理費繳交動態表是不會 拿給兩造看的,是管理員的內部文件,誰收到錢,誰就蓋章 或簽名確認,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章,而且自行保管,其他人 拿不到,沈明發也都是把他的章跟管理費放在他自己的小包 包裡,下班就拿回家了;又因為管理費繳交動態表不用提供 給兩造對帳,所以如果管理員有收到管理費並蓋章,但沒有 填載在管理費繳納明細表上的話,不會有人發現,除非有日 期不連貫的情況,且縱使日期連貫,但其中有幾筆沒有填載 在管理費繳納明細表上的話,其實也沒有人會發現等詞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9 頁)。又佐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已向住戶收取,卻僅登載於管理費繳交動態表,而漏載於管 理費繳納明細表、財務收支月報表之各筆管理費款項,其中 僅附表一編號5 、6 、8 、10、17、33、43、45、47至51、 57至58、60至62、67、175 、184 、195 、205 、214 、22 3 之記載收款人為管理員謝文石或黃正杰或空白,其餘則為 沈明發;復上開謝文石、黃正杰收受管理費卻漏未登載於管 理費繳納明細表、財務收支月報表部分,日期集中於105 年 7 月26日至31日、106 年1 月19日至31日,但上開期間謝文 石、黃正杰所代收卻短少之管理費,其等在管理員值班進行 交接時,已各將所收受之管理費數額移交給沈明發收受,並 由沈明發蓋章簽收此情,同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管理員工作日 誌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91 頁)。因此,引上開 事證相互對照,系爭社區在105 年5 月至108 年12月,既確 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住戶繳交管理費款項後,僅記 載在管理費繳交動態表上,但未進一步製成管理費繳納明細 表、財務收支月報表之數額,更未據匯款至瑞豐大第管委會 之銀行帳戶;且如附表一、二所示短少之管理費數額,多數 為沈明發直接向住戶收受,縱有沈明發以外之管理員代收, 亦有在值班交接時,將款項數額移交給沈明發簽收,經本院 核閱前述之管理員工作日誌確認無訛;另輔以如附表一、二 所示管理費短少期間,整個管理費收受、保管進而匯款至瑞 豐大第管委會之銀行帳戶過程中,最終經手、保管費用並作 帳之人,均係反訴被告共同派遣之員工沈明發,業據證人黃 正杰證述甚詳,則瑞豐大第管委會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筆款項,均係由實際經手人沈明發刻意漏載並侵占此節, 考諸一般經驗論理法則,顯足以信實,而堪採認。至於附表 一編號175 、184 、195 、205 、214 、223 之簽收人員雖 無記載真實姓名,但此部分同屬已收受而短少匯款予瑞豐大 第管委會之款項,既如前述,則無論實際收受人員為反訴被 告派遣至系爭社區之何工作人員,引前揭兩造契約之約定內



容,該段期間之簽約人即常安保全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自 無疑義,故此無礙本院之前述認定,附此說明。4、從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款項,經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既已使本院得係實際經手管理之沈明發,漏未登載、匯款 至瑞豐大第管委會之銀行帳戶,並藉此方式侵占之優勢心證 ;復沈明發在兩造契約履約期間,係經反訴被告共同派遣至 系爭社區負責擔任管理組長,有如前載,則瑞豐大第管委會 主張常安保全公司依雙方在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 日所簽訂之駐衛管理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應就履約期間所 短少如附表一之管理費總數478,780 元負賠償之責,另主張 常安管理維護公司依雙方在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 日(原訂契約履行期間)所簽訂之管理顧問合約書第9 條約 定,應就履約期間所短少如附表二之管理費總數188,780 元 負賠償責任,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5、至反訴被告雖以105 年至107 年歷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交接 、卸任時,均未提出管理費有被侵占或短少情事,且如有漏 登載情況,欠繳管理費者,理應受瑞豐大第管委會公告並催 討,當時即應知曉並要求反訴被告賠償,豈有事隔多年,且 沈明發往生後,才要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理,此部分欠缺程序 正義,瑞豐大第管委會之各屆委員亦有重大疏失;另沈明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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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