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0年度,129號
TYEV,110,桃簡聲,129,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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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國琳
代 理 人 王世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宜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6日所
為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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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