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黃如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共參張,及如事實欄所述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蔡德安」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經濟發生困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明知丙○○(另案偵辦中)對 於其所交付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蔡德安」之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王志忠」之信用卡;及花旗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林昆峰」之信用 卡,其並無使用權,竟與丙○○基於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前述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背後署名為「蔡德安」之信用卡,分別至:(一)五福鐘錶有限公司 購買手錶,刷卡簽帳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二)高雄鐘錶有限公司購買手 錶,刷卡簽帳十七萬五千元(三)寶島鐘錶股份公司購買手錶,刷卡簽帳七萬三 千八百元(四)裕盛鐘錶有限公司購買手錶,刷卡簽帳十八萬元。上開四筆共計 五十萬八百元。乙○○並偽簽「蔡德安」之姓名於上開各次刷卡簽帳單上,致該 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錶,乙○○得手後就將該手錶全部交給丙○○處理,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店及花旗銀行;乙○○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 持前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王志忠」之信 用卡,至高雄市○○○路二七○號三商百貨公司刷卡購買行動電話話機二支,金 額計三萬三千元,惟因該公司員工吳孟達發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此部分之詐 欺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供犯罪預備之花旗銀行背後署名為「王志忠」、「 林昆峰」之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商百貨之員工吳孟達、寶島鐘 錶股份公司之員工林美志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簽「蔡德安」署押 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四紙、花旗銀行蔡德安信用卡簽帳消費明細單(帳單日期 99/02/09)一紙附卷,及信用卡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 的物,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罪。其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併案部分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偽刷(二)、(三) 、(四)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其與上開起訴(一)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與丙○○就行 使偽造文書(偽刷簽帳單並行使部分)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酬勞,竟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向商家施詐取財,參以信用卡已成為現今消費之主要型態,持偽造之信用卡消 費,足對社會金融及交易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時日尚短,所造成之損害,及有意願與花旗 銀行和解賠償,卻不獲花旗銀行置理(有其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至如事實欄所述偽造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三張,均係與被告視為一體之共同正犯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其中背後署名「蔡德安」、「王志忠」之信用卡各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署名「蔡德安」之信用卡未據扣案,既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而扣案如事實欄所述背後署名為「 「林昆峰」之信用卡一張,被告均未使用(詳如後述),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亦 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前開如事實欄所述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之「 蔡德安」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又公訴人併案(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九二六號)就被告以上開花旗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蔡德安」之信用卡,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至現代啟示錄餐廳刷卡消費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及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至花月良宵KTV刷卡消費二萬四千元之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偽刷之 款項,經本院諭知被告當庭書寫「蔡德安」姓名二十遍,並檢具系爭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六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因調查局函覆鑑定筆跡須以原件而 無法以影本為之,經本院再函催花旗銀行提供原本做鑑定,該銀行承辦人員一再 拖延,最後竟函覆本院所需資料已無法代為調閱,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 午四時之電話查詢登記表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消管字 第二○三四號函附卷可考,是上開二筆消費款項即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偽刷,
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偽刷署名「林昆峰」向先龍旅 行社購買機票二十八張計二萬九千四百元部分;及另併案(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 二七號)就乙○○偽刷許秋鳳及甲○○○之信用卡購買商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 元及三十九萬元部分,亦為被告否認其所為,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林昆峰」 、「許秋鳳」及「甲○○○」之姓名各二十遍,再當場與以上開姓名偽簽之簽帳 單影本逐一核對,以肉眼即可辨識其等筆跡不同,即難僅憑該簽帳單之簽名就逕 認上開「林昆峰」、「許秋鳳」及「甲○○○」被偽簽刷卡消費之部分,係被告 所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 既認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丶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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