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64號
TYEV,110,桃簡,64,2021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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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雅娟

訴訟代理人 莫影吾
被 告 丘必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885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五路往文化七路95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 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貿然往左迴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其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及頭部鈍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牙齒受損,系爭機車及原告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毀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 用新臺幣(下同)3,925元、牙齒治療費用22萬4,150元,另 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900元、手機維修費用2,580元,又 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5,445 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牙齒受損與系爭車輛無關,系爭機車並無受 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前段、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左迴轉時,與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證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 本院桃簡卷第30頁、第32至39頁、第72至7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 真實。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被告在我前 方,被告往右靠,我就繼續往前直行,被告突然往左靠,我 有煞車但是還是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我發現危險 時兩車距離不到2.4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9 頁),依原告上 開所述,可知於被告左迴轉前,原告應已在被告之車輛後方 ,然被告於左迴轉前並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致原告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是被告於左迴轉時並未遵守應看 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同一車道前後車之關係,原告 自應與被告所駕駛之前車即肇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然原告當時並未與被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因而 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原告就系爭車 禍自與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 被告迴轉未禮讓直行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次因,以及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被告 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項目: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 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傷害醫療等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3,075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林口長庚 醫療費用收據、現代皮膚科診所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醫療及藥品費用3,075元,至於原告另 外請求之醫療費用850元部分,係被告所支出,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桃簡卷第26頁反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 醫療費用。
 ⒊牙齒治療費用:
  經查,完美牙醫診所(下稱完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 告自述因車禍後造成牙齒疼痛,經醫師診斷牙齒搖晃無法支 撐咬合等語,有完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 卷第55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林口長庚急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及頭部鈍傷等系爭傷害, 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原告受有牙齒受傷之記載,已難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傷害。又林口長庚函復本院稱:原告 於108年6月12日因系爭傷害就診,另於同年月20日至該院牙 科就醫並主訴左下固定假牙鬆脫,該院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 之關聯等語,有林口長庚110年10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 509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86頁),而完美診所 函復本院稱:原告於108年6月24日至該診所就診,自述因車 禍事故造成牙齒疼痛,經診斷後確認原告牙齒搖晃無法支撐 咬合,該診所僅可證明上述事實,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是否 有關連等語,有完美診所110年8月2日完美字第11008010020 號函(見本院桃簡卷第85頁)。從而,原告系爭牙齒傷害原 因僅有原告單一主觀陳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自 難認系爭牙齒傷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既 未造成系爭牙齒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牙齒傷害醫療 費用22萬4,15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經查,系爭機車因與肇事車輛碰撞而倒地已見前述,衡情系 爭機車外部零件自有受損可能,而系爭機車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中鈦避震、風扇蓋及排氣管等處(見本院桃簡卷第41頁 ),為系爭機車外部零件,自不排除係因與肇事車輛碰撞倒 地而受損,且系爭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08年6月14日,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同年月12日僅2日,自可推認系爭機車 估價單所載零件,均係在系爭車禍碰撞倒地時受損,被告抗 辯系爭機車未受損云云,自不可採。另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 用為3,900 元,有上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而上開估價單雖僅 記載零件品名及金額,然衡情應包含工資與零件費用,工資 與零件費用以1 比1 比例計算,工資及零件費用應均為1,95 0元(計算式:3,900÷2=1,95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於98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12日,已逾3 年,則零件費用1,9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 95 元(計算式:1,950 ÷10=195 ),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 工資1,950 元,合計為2,145 元(計算式:195+1,950=2,14 5)。
 ⒌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之手機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58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27頁),並有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堪信為真 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2,580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學歷(見本院桃簡卷第29頁)、地 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桃簡卷第28頁, 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㈢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受損害為 3萬7,800元(計算式:3,075+2,145+2,5 80+3萬=3萬7,800)。又被告過失責任為80%,原告與有過失 責任為2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3萬0,240 元(計算式:3萬7,800×80%=3萬0,2 4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於109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於同年月 28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0,240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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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