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李沈智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周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簽訂小李輪胎林口店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由被告擔任股東,並投資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當時因被告無資金,原告為讓被告能如願加 入創業行列,即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時,無息借款35萬元 現金予被告,原告亦移轉35萬元借款作為被告投資小李輪胎 林口店之投資事業,且約定108年12月31日應返還借款;惟 於109年1月間,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應返還借款35萬元,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今。
㈡縱認為本件不成立借貸契約,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間給付被 告小李輪胎林口店之35萬元投資款項,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 因,並受有35萬元利益未予返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該損害與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向被告請求返還35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先前是被告的姊夫,當時會簽系爭投資協議書是原告說 要給被告乾股,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說要認購35 萬元,因為被告覺得這筆錢不是被告的,所以林口店的分紅 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拿,且離職的時候被告也沒有要求退回投 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5號卷第8 至10頁),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
㈡據證人曾世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這份投資協議書 署押是否為證人親簽?)是,是我親簽的。(簽約當下,七 人都有看過才簽名嗎?)我本人有,其他人我不清楚。我們 簽約前就已經達成協議,所以內容是大家討論過的。(當時 有無找被告入股?)有,是原告找被告入股的。因為被告是 原告的小舅子,原告想提拔他。被告也對網路平台的架構很 專業,我們才會找他入股。(被告有沒有拿出這筆金額出來 ?)據我所知是沒有的,就我個人也沒有,因為我們的錢都 是原告拿出來的。原本在竹北就有輪胎店面營運,想再投資 林口店,所以除了李沈鎮、魏仕檳的資金以外,其他股東的 資金統一由原告貸款。(是否就是由原告代墊的意思?)是 ,沒錯。(所謂代墊就是借款的意思嗎?)當然,投資款項 之後還是會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5萬元投資小李輪胎林口店,應堪 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手機簡訊為證(見本院 卷第32至34頁),惟上開簡訊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向原 告拿小李輪胎林口店的分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向原告借 款,而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客觀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難認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清 償,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 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
其勝訴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所為之主張,即可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 標的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12月17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09 年12月27日生效,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5 5號卷第14頁)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