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272號
TYEV,110,桃簡,272,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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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吳棕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三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 頁),後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3340 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7頁),變更後之聲明㈡部分與原聲



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及強 制執行有關,請求事實自屬同一,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 此變更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48頁),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451、4 51-1、452、454、455、618、61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緣於106年3月14日,兩造及系爭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為處分系爭土地,而與訴外人鉅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鉅揚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買賣為名而行合建之實,並約定鉅揚公司應給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新臺幣(下同)72,500,000元,以作 為購買其等分得房屋之對價,後於106年5月8日,兩造及系 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達經濟上之期待利益,遂透過鉅揚公 司之居間,就系爭土地重新與訴外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雋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並約定立雋公司應依公開銷售之底價作為給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價金之計算標準,嗣於106年8月10日,立雋公司、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系 爭土地之土地融資,而欲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立信託契約 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時,被告 因故不願配合,原告為避免系爭合建契約破局,遂應允被告 之要求而同意擔保立雋公司將來會向被告買回其應分配之房 屋、車位,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該本票上之金額亦應 被告之要求而填載依系爭買賣契約計算之金額,然被告與系 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嗣後拒不配合立雋公司辦理建物融資, 被告並爭執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及有效性,致系爭合建契約 迄今無法進行,是立雋公司尚無不履行上開買回義務之情, 則原告自無保證責任之產生,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存在 ,況被告亦未依法提示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被告確有多 次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告自應就被告未遵期提 示舉證說明,又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為支付買賣桃園中平 段451等7筆地號尾款用」等語,且金額13,342,850元亦與鉅 揚公司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相符,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是系爭買賣契約無疑,再原告既承諾支付尾款, 則其所負乃係獨立存在之給付義務,故不論鉅揚公司及立雋



公司之契約履行狀況,原告均應給付系爭本票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6年3月14日,兩造及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處分系爭土地,而與鉅揚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為名而行合建之實,並約定鉅揚公司 應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72,500,000元,以作為購買系 爭土地共有人分得房屋之對價,後於106年8月10日,原告與 被告又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有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至 頁18、第2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 字卷第20至22頁、第29、67、1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5 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係因保證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而開立系爭本票與被 告,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顯係附理由之否認,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原因關係之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於另案詢問時自承:系爭本票係被告在簽立系爭信託契 約時簽發給被告的,要作為被告買賣尾款的擔保,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後,被告才願意在系爭信託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29頁),顯見被告係因對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 有疑,方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可認系爭本票與 系爭信託契約相關;復參以系爭信託契約之前言已明確記載 「緣甲方(即原告及被告等人)為使合作開發完成桃園市桃 園區中平段451、451-1、452、454、455、618及619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案標的,合建契約書詳如附件七)之住宅興建 工程……」,並附有系爭合建契約等情,亦有系爭信託契約可 憑(轉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頁),被告在簽署系爭信託契約 前既已知悉契約之當事人係立雋公司而非鉅揚公司,且系爭 信託契約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契約,而原告亦是因擔保系 爭信託契約之內容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則系爭本票當係 為系爭合建契約而存在,故系爭合建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因對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 有疑,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保證,且系爭信託契約 上載有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文字並附有系爭合建契約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若系爭本票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簽發者 ,則被告理應在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或後,即要求原告 或系爭合建契約之關係人更正契約之內容,然被告並未有相 關之請求,且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亦未記載有關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又參以系爭買賣契 約嗣後並未執行,而被告領有立雋公司匯款之5,083,460元 乙情,有運用暨付款指示書及匯款資料等(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64至65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61頁、第67頁背面、第129頁),再酌以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均係系爭土地,且上開兩契約之對造當 事人不同,被告在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對此亦知悉(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67頁),然被告卻在得到原告承諾就系爭信託契 約之內容同意負保證之責任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於系爭信 託契約上簽名,嗣後收受立雋公司匯款之5,083,460元時, 亦未質疑匯款人之身分,而僅對匯款之金額數目有疑義(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67至68頁),此益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 係系爭合建契約無疑。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推翻原 告上開主張或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系爭買賣契約,則 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有據。 ㈢又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立雋公司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 坪數及依照公開銷售之底價作為計算標準而支付價金,然系 爭合建契約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依約履行,立 雋公司因而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訴訟,契約之進度停留 在土地融資階段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63號準備程序筆錄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至18頁、第12 4至130頁、第132至139頁)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48頁背面),足見系爭



合建契約因上開訴訟之緣故尚未進行至公開銷售而確立支付 價金之階段,立雋公司自無支付價金與被告之義務。 ㈣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所負乃係獨立存在之給付義務,不論鉅揚 公司及立雋公司之契約履行狀況,原告均應給付系爭本票之 款項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 之內容有疑,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所負應僅為保證之責任。又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僅 記載「本票為支付買賣桃園中平段451等7筆地號尾款用」等 語,而未有原告拋棄民法第745條權利之相關文字,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有拋棄上開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文件 ,則原告所負應僅為立雋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時之備位清償 責任,而非與債務人立雋公司同一之清償地位;再參以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 自得以系爭合建契約尚未履行至支付價金階段,且立雋公司 尚無不依約履行之情對抗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
㈤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在擔保「 立雋公司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支付價金義務時之債務 不履行(含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等金錢債務之履行,而上開保證責任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148頁背面),故系爭本票擔保之支付價金 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立雋公司自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可言; 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立雋 公司已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存在,而致原告 應負擔系爭本票金額之保證責任,是被告尚不得據以行使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TH004230 13,342,850元 106年8月10日 吳棕珍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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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