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姜智蘭
被 告 潘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已確認被告之戶籍原設於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繼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遷出 國外,迄今並無變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足徵本件於110 年11月10日起 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 明之情事,且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應係在臺北市境內, 並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