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瑩綺原名陳月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 務,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並非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關於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應有 違誤。考量被告原居住地位在桃園市,本件若移送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對其應訴或較為便利,故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