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682號
TYEV,110,桃簡,1682,202112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袁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 解可資參照)。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而依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 ,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已合意就本件 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前述說明,原告仍受該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