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640號
TYEV,110,桃簡,164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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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卓盛偉
瑞龍專業食品商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盛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少祈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瑞龍專業食品商行黃廣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盛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少祈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瑞龍專業食品商行黃廣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龍專業食品商行(下稱瑞龍商行)邀同被 告黃廣名與被告卓盛偉之被繼承人卓少祈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8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 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30日 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本行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 加計1.76%計算(本件為2.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瑞龍商行自110年6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6萬3,942元 未清償,而被告黃廣名、訴外人卓少祈既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須負連帶責任。又卓少祈於109年4月10日死亡,而被告卓 盛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卓盛偉應於繼承卓少祈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表、 被告戶籍謄本、卓少祈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5月26日109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公告與110年 度司繼字第220號裁定、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至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卓盛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少祈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瑞龍專業食品商行黃廣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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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