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張瑋涵
被 告 曹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於桃園市○○路00號10樓中國 城酒店(下稱中國城)工作,將衣著、化粧品及鞋子等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放置於中國城櫃子中,不料竟遭被告丟棄 ,嗣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桃園區調會)聲 請調解,兩造於110 年3 月17日在桃園區調會達成調解,桃 園區調會同日作成110 年度調字第391 民121號調解書(下 稱系爭調解書),記載被告同意向原告親自口頭道歉。兩造 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本院嗣於110 年4 月20日以110 年度桃核字第1195號案號(下稱系爭案號)核定系爭調解書 ,然原告於調解時誤以為自己可以放下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 ,然收到系爭調解書心理沒辦法平衡,原告同意系爭調解內 容之意思表示自有錯誤,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自應撤銷等 語,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10 年4 月20日以系爭案號核定之系爭調解 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同意系爭調解內容沒有錯誤,當初是 原告離職後沒有把系爭物品拿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一事,向桃園區調會聲請調解, 兩造於110 年3 月17日在桃園區調會達成調解,桃園區調會 同日作成系爭調解書,記載系爭調解內容,兩造於系爭調解 書上簽名,本院嗣於110 年4 月20日以系爭案號核定系爭調 解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區調會系爭調解事件卷 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財物遭被告 丟棄一事聲請調解,兩造嗣達成被告向原告道歉,原告拋棄 其餘請求權之調解內容,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已見前述, 而系爭調解內容簡單明確,原告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同意 系爭調解內容,已難認原告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有 發生錯誤之可能。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誤以為其可放下始同意 系爭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僅屬原告事後反悔 之意思表示動機錯誤,且非就當事人資格及物之性質之錯誤 ,自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況且上開動機錯誤亦係原告自己 過失而產生,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 示,從而,原告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本院核定 之系爭調解書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以系爭案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